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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天津**乐器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天津市**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迟润强、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李**系雇佣关系,被告李**为被告天津市大*绘发乐器厂的于*大队纸箱厂进行彩钢板铺设工作,被告大*绘发乐器厂的厂房所有权人为天津市**限公司。

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在明知大风天气的情况下仍然电话通知被告李**到现场修理。下午1时许,李**带着原告及王**、高**在恶劣的大风天气中到厂房顶部进行维修工作。施工过程中,厂房顶部彩钢板被大风掀起,原告与被告李**从7米多高的房顶坠落至地面,原告摔成重伤,李**也被摔伤。事发后西青**派出所派人至现场出警,两人被送往天津**4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诊断为脑部、胸部、肺部外伤,左肋骨远端骨折,双上肢不能上举,骶骨、右侧趾骨粉碎性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盆腔内积液,原告住院后又转院至天**大学总医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2849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61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3700元,共计351899.4元。原告由于家中困难,欠医疗费用数万元,因无力承担各项费用被停止治疗。被告李**只垫付7000余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189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常年在一个村子居住,有的时候一起出去打工,所以不存在雇佣关系。此次事件,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也有摔伤,被告并没有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原告只是偶尔打零工,不能按每天180元计算,应该按照务农人员计算方式,护理费原告的妻子每月收入32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3700元也明显过高,原告妻子从事其他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内。

被告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是否承揽彩钢板铺设工作我们不清楚。我们与原告和李**素不相识,更没有电话通知李**到现场进行修理工作。2014年5月27日,由于大风天气将房顶刚铺设的彩钢板掀起,我们电话通知了房主,至于什么时间维修,请谁维修大铭绘发乐器厂无从支配也无此权利。请贵院驳回原告对乐器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公司作为被告大铭乐器厂使用厂房的出租人,曾找被告李**对于台大队纸箱厂进行了彩钢板铺设工作。2015年5月27日,由于大风原因,李**担心其铺设的彩钢板会因大风被掀起,故带领原告与其他案外人一并到现场查看、维修,并不是我公司要求或指派,我公司对李**的维修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存在过错;二、原告危险作业,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于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在明知大风天气,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高空作业的要求、流程及防护措施的规定,对损害结果及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住院结账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284999.44元;

2、护理费收据、天**医院开具的欠护理费证明、刘**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花销;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4、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3447号卷宗证据材料,证明李**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厂房出租方为天津市**限公司。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不认识李**和原告,也没有找他们来修理房顶。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都是与李**联系、结账,跟原告不认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乐器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天津市**限公司将坐落于津涞公路北(于台工业园)库房、厂房及办公用房500平方米全部出租给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做仓储加工生产使用。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承租期内天津市**限公司负责一次性修复房屋(特别是屋顶的修复)。(雨季排水由天津市**限公司负责),保障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在承租期内正常使用,所产生费用由天津市**限公司负责。

2014年5月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经过梁**介绍将天津**乐器厂厂房房顶的彩钢板铺设工作交给了被告李**。同月,被告李**与原告以及工人王**、高**完成了厂房彩钢板铺设工作。2014年5月27日上午,由于大风天气导致事发厂房房顶彩钢板被掀开,被告天津**乐器厂向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告报修。当日12点许,被告李**接到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电话召集高**、王**、原告王**前往天津市西**公路石化加油站北侧于台仓库进行房顶维修工作。12时30分许,被告李**等人到达现场,随后李**与王**便上房顶进行维修,高**与王**负责在下面递送工具。12时50分许,大风将正在房顶维修彩钢板的王**、李**以及后来赶到的梁**从房顶刮倒,导致王**、李**从房顶摔落,后两人被送往天津**4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转院至天津**总医院,被诊断为:脑部、胸部、肺部外伤,左肋骨远端骨折,双上肢不能上举,骶骨、右侧趾骨粉碎性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盆腔内积液。

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停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4999.44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未支付64999.44元),提交住院结账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原告主张2014年的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营养费630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共计2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护理费和误工费在本案以外另行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各项费用总额变更为297999.44元,对此被告均没有意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系雇佣关系,被告李**以180元/天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其余二被告均不相识。被告李**认为,铺设彩钢板的工作确实是其联系,但原告和被告李**均是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雇佣,工资由天津市**限公司结算,合计下来每人180元/天。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表示其与原告王**不相识,铺设彩钢板的工作是与被告李**联系的。

另查,被告李**前期曾为天津市**限公司进行过一次铺设彩钢板的工作,有结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李**与原告王**均未进行过铺设彩钢板的相关培训,事发当天维修房顶时双方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向本院调取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3447号民事卷宗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乐器厂厂房房顶的彩钢板铺设工作系被告李**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处承揽。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王**与被告李**存在原告按指示铺设彩钢板、维修彩钢板,被告李**按天支付劳动报酬的口头协议,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天津**乐器厂作为房屋承租人,对于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大风天气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李**前来维修房顶彩钢板,对造成他人摔伤的后果应当负有责任;被告李**在明知大风天气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带原告王**上房进行彩钢板的维修,对原告摔伤事故负有责任;原告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自身从房顶摔落受伤亦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被告李**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原告王**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84999.44元,其中220000元已支付,有住院结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64999.44元原告尚未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0天,按每天50元标准,总计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的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营养费63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共计210天,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7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30000元。

上述损失,被告李**承担百分之五十,为115000元;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为6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15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9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王**负担315元、被告李**负担362元,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负担2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0414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春英(系原告之妻),农民。

  • 委托代理人:董轩,天津津梁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乐器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北于台村。

  • 法定代表人:韩*,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迟润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凤琪,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西花园村(村委会北面)。

  • 法定代表人:秦**,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纯阳

  • 书记员汪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