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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30分,在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利海家园公寓1号楼下,被告梁*与被告刘**因停车问题发生打架,用砖头将劝架的原告误伤,致使原告左脚跟腱断裂,因养病误工3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890元,护理费6400元,合计23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本;2、天津市**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误工证明;4、休假证明;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6、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此次事故并非被告刘**单方责任,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刘**并不清楚。事后,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30分,二被告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利海家园公寓1号楼下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将前往劝架的原告用砖头砸伤。出庭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何人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未能明确说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二七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后踝开放性外伤。被告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导致误工3个月,月工资5630元,陪护人员李**(原告之子)误工2个月,月工资3200元,合计2329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二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导致原告受伤,虽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主张月工资563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可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已提供医疗机构休假证明,故对原告误工3个月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给予护理照顾,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8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负担539元,二被告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0382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倪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梁*,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 被告:刘**,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系刘相军之妻),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苗广玉

  • 代理审判员王斌

  • 人民陪审员刘玉春

  • 书记员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