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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晚7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北辰区瑞贤园17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截止2015年2月15日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5480.2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2496.48元、误工费1200元、陪护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3.8元,共计5480.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受伤部位;

证据二、专用收据2张、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因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医院建议休息一周;

证据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结果;

证据五、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护理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和妻子购物回家,因一楼楼道内没有开灯,被告无意中踢到了原告家门口的砖头。被告上楼期间,原告开门后无故骂街,被告随后下楼辱骂了原告,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陆续有同楼门的邻居出来劝架,期间因101号和201号的邻居一直拉着被告进行劝架,故被告并没有也不可能用砖头打伤原告。后原告被骂急了,将被告的鼻子打伤,被告当场报警。双方到达派出所后被告提出要求验伤,公安机关指定被告到北**院就医。经鉴定,被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本身并没有受伤,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靳**作证,证实被告并没有用砖头打伤原告。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瑞景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1本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五、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因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其中被告及其妻子靳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不认可,不属实。对刘**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时,刘**并没有在场。对其他案卷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其中原告及其儿子张*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不认可,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其他案卷材料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就医情况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回家途中踢到了原告家门口的砖头,双方在北辰区瑞贤园17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辱骂了对方,期间陆续有同楼门邻居出来劝架,后被告报警称被原告殴打。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瑞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解决此纠纷。后瑞景派出所分别指定原告到北**医医院就诊,指定被告到天**辰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至29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499.48元,护理费66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锁骨中线处2-3肋处有压痛,未触及骨摩擦感;2、二尖瓣置换术+心脏搭桥术后。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

本院依法向原告的主治医生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因原告属年龄较大的患者,且之前有过心脏方面的基础病,不排除原告因胸部软组织挫伤导致心脏不适的可能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用砖头将其打伤,并有公安机关为原告及其儿子张*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抗辩没有打过原告,且有公安机关为被告及其妻子靳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另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同楼门住户徐**、刘**均在现场,均可以证实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均未能克制自己,互相辱骂对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及公安卷宗中的材料,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主治医生关于不排除原告因胸部软组织挫伤导致心脏不适的解释,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确系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费用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499.48元(2000.88元+180元+30元+288.6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24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未能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用的参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7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应为9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5.45元(33882元/年365天9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结果,原告住院期间应需护理,且原告提供了护理服务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66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的24号到医院就诊、27号到医院住院及29号出院产生的打车费用(含燃油附加费)共计29.9元(16.5元+1元+11.4元+1元)及乘坐公交车费用2元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与其就医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023.83元。被告承担该经济损失的50%,剩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011.92元(医疗费2496.48元、误工费835.45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1.9元,共计4023.83元的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50元,被告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2425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被告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彬

  • 代理审判员陈达

  • 人民陪审员张宏

  • 书记员张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