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4日16时49分,被告将打完的草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原告让被告将草清理,被告没有清理并指责原告将装修垃圾堆放在其家门口,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持手锯将原告胳膊划伤,并将前来劝架的案外人朱*的手指划伤。后原告报警,因原告伤口留血,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为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052.87元,门锁费4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及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换锁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将草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因原告将装修垃圾堆放在被告家门口,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并没有用手锯划伤原告,原告的伤口是因为其想拿扫帚打被告,并在与被告抢夺手锯的过程中自己碰伤的。原告更换门锁不属实。双方争吵期间,原告不停辱骂被告及家人,且被告也被拘留十天,对被告也造成了精神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其所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1本。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4日16时,原告在天津市北辰**55号家门口与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手锯将原告胳膊划伤。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解决此纠纷。后青**出所指定原告分别到天津**心医院及天**津医院就诊,原告因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55.39元。天**津医院于2015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结果为:1、左前臂外伤(4处,长约0.5cm),软组织肿胀,右中指堵吸皮外伤(长约0.5cm)。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对持手锯划原告、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克制自己,持手锯划伤了原告,被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455.39,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门锁费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455.39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医疗费2455.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吴**。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闫强,系被告表哥。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彬
书记员张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