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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乔*、王**、天津市**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程*、被告乔*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其母亲到被告公交公司处向该公司领导反映被告程*破坏原告家庭一事,恰遇被告程*也在现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乔*、王**上前劝阻,并抱住原告往外推搡,因被告的推搡致使原告撞到走廊玻璃并受伤。事发后,原告到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上臂开放性外伤、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神经损伤等,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程*、乔*、王**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50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282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147.37元;二、判令被告天津市**养有限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1.案发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2.原告不服派出所的终止调查决定书,并申请复议;3.北**分局维持了终止调查的决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证明无法证实致伤系他人故意为之,但无法排除过失;

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到二五四医院就诊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包括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五、误工时间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事发时,其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是原告自己撞伤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乔*、王**所实施的,而是原告自行将玻璃撞碎后造成自身的伤害,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乔*、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公司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1张,证明事发现场非常窄,且有玻璃窗户,原告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自行碰撞到玻璃。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乔*、王**、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扩大理解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个决定书并没有提到不排除第三方的过失伤害,是原告自行扩大理解;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但是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述受伤是2015年3月25日在家干活时被玻璃割伤,对该页内容不认可,对病案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也无法证明邢**收到了护理费。

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表示正因为走廊狭窄,搂抱、拖拽的时候才容易撞到玻璃。被告程*、乔*、王**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辰*(天)受案字(2015)第399号行政案件案卷,对卷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终终止调查的决定有异议;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对公安行政卷中关于李*、于**、程*、乔*、王**、刘**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李*、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程*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跟程*当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程*在笔录中陈述并没有看到原告自己撞向玻璃;对乔*、王**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原告是自己撞伤的,对此不认可;对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乔*、王**有肢体接触,但刘**听说原告是自己撞伤的,并不是其亲眼所见。

被告程*对公安行政卷中李*、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程*、乔*、王**、刘**的询问笔录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乔*、王**、公交公司对公安行政卷中李*、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其没有看见原告是怎么撞到玻璃的,她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的;对程*、乔*、王**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原告是自行撞到玻璃的;对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刘**是案外人,证明是原告在情绪激动的时候自己撞到玻璃后受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程*、乔*、王**均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2015年3月25日,在被告公交公司处,原告因故与被告程*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乔*、王**上前劝阻,期间,李*胳膊撞到走廊玻璃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4969.87元,经诊断伤情为:上臂开放性外伤、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神经损伤、手开放性外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并出院。

另查,2015年5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出所针对本案出具辰公(天)行终止决字(2015)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后原告李*不服该终止调查的决定,并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5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出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该答复书记载:李*胳膊撞到玻璃造成受伤,系意外所致,非遭他人殴打所致。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津公辰行复字(2015)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出所所出的辰公(天)行终止决字(2015)30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公安部门行政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由被告程*、乔*、王**造成,该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公交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根据原告李*及被告程*的当庭陈述,原告撞到玻璃受伤时与被告程*并没有肢体接触,说明被告程*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的结果与程*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为被告乔*、王**在劝架过程中的推搡行为造成的,除了原告本人陈述外,并未有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乔*、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公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程*、乔*、王**造成,被告公交公司作为原告李*及被告程*、乔*、王**的工作单位,积极调和双方矛盾,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3803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程*。

  • 被告乔*。

  • 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刘园苗圃南外环线东龙洲道1000号。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来

  • 书记员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