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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九鼎和烟酒店商谈代销酒水一事,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住院后经诊断:右额颞顶55厘米肿胀,鼻部淤血肿胀,右眼眼睑高度青紫肿胀,上下口唇肿胀,唇粘膜擦伤等伤情,该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46.4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539.2元,共计27367.61元。案发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任何治疗费用等,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6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宽辩称,发生纠纷时是原告先骂街,后来又先动手,原、被告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鉴定都是轻微伤,而且原告还把被告手中的欠条撕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被打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证据二、医药费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医药费的实际花费。

证据三、照片7张,以证实原告被打后的实际伤情。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静**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病例一册,以证实被告的伤情。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2张,以证实被告治疗的实际花费为346元。

证据三、天津**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临时报告单(ct)。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事发时间与治疗时间对不上,而且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这也与事发时间对不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原告李**与被告孙**一案案件材料,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告李**、被告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当时并没有先动手,也不可能不给被告结货款,被告当时要货款的时间已经不在工作时间内,所以当时未结。被告对原告的笔录亦有异议,称其当时是原告的妻子拉着自己,才导致原告动手时没有躲闪过去,被打后才还手打的原告。

另,我院当庭播放了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在原告烟酒店内,原、被告发生争吵、撕扯,后原、被告移至店外,在原告阻止被告离开的过程中,双方持续言语冲突致使矛盾激化,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录像虽不太清晰,但录像所显示的事发经过应该是对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九鼎和烟酒店,被告为原告供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商谈代销酒水并持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于2015年2月1日至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1、左眼部钝挫伤;2、头皮挫伤;3、鼻挫伤;4、唇挫伤(唇粘膜擦伤);5、高血压。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研究所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伴,所花医药费等由原告垫付。原、被告此纠纷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出警,原告出院后,经公安**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46.4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539.2元,共计2736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公安**城派出所案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遭被告殴打,入院治疗发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先行动手殴打的被告,被告还手只是自卫,被告自身亦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我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在店外对原告确有先推搡的动作,而且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在出现争执时,应妥善冷静的处理矛盾,原、被告在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货款时发生矛盾,双方未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争议,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原告就医治疗发生损失,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经我院核算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6432.02元,现原告主张医药费638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现原告主张400元,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现原告主张因伤由其妻子陪护一个月,其妻子从事烟酒批发零售,因此产生护理费4846.41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即8天,故本院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5.2元8天即1401.6元。现原告主张因伤休息三个月,其个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造成误工费共计14539.2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即8天,故本院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5.2元8天即1401.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实际情况,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为50元8天即400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主张所花医药费,因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6382元、护理费1401.6元、误工费1401.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85.2元的60%,即共计赔偿原告61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3543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个体工商户。

  • 被告孙*宽,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印明

  • 书记员林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