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杨**因与被告姚**协商土地补偿款的事情,遭到被告姚**殴打,被告殴打原告后,其员工刘抱住原告,被告趁机逃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指定原告到静**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额部头皮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静**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受伤部位仍在疼痛、大脑受到刺激、心脏发慌,至今无法工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人身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355.53元、出院后康复医疗费20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00元、出院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误工费990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的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律师咨询费750元、诉讼费169元,以上合计546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因土地补偿款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欲开车离开,原告将被告从车里往下拽,自己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情况。

二、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明细3张、天津**医院门诊收据3张、天津**医院医疗住院收据1张,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355.53元,老百姓大药房发票1张,证实原告出院后又产生医疗费202.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出庭证言证明在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上车欲离开时,原告把被告从车上拽下来,后自己把原、被告分开。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对该案的行政卷宗材料,其中包括2015年1月13日对杨**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4日对姚**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4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自己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姚**的笔录认为,自己没有从车上往下拽姚**,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刘**认为,自己没有从车上往下拽姚**,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自己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在自己上车后,原告往外拽被告;对刘**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和被告姚**同为静海县独流镇建设街村民,2007年被告有偿使用原告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费过低,期间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驾车追随被告至被告开发的独流镇建设嘉园小区门口,原告找被告理论关于土地补偿款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欲开车离开,被原告扯住衣服,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在挣脱原告时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经天津市静海县公安局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指定原告在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静**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额部头皮挫伤(肿胀、压痛范围约66平方厘米)、胸壁软组织挫伤(压痛范围为1010厘米),花费门诊医疗费555元,住院费用5794.53元,医疗费用总计6349.53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静技鉴字(2015)第00063号认定为轻微伤。另原告称出院后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02.5元,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查,原告出院后未到医院进行过复查,原告未提供其自己相关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其妻子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及相关机构出具的其确系需要营养期限及出院后仍需有误工期限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双方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相互协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土地补偿款问题,在原告撕扯被告衣服时,被告挣脱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害人应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系受伤者,但在言语上亦有不当之处且有先动手撕扯被告衣物的事实,导致事态升级,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害人的加害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在静**医院产生的住院费5794.53元、门诊费用555元,有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据,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单佐证,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计6349.53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02.5元,虽原告提供了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但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无法证实其购买药品花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于该部分花费不予认定;原告因受伤住院12天,产生伙食补助费计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护理,李**系农业户口,因原告未提供其自己相关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其妻子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二人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938.88元(78.24元/天12天)、护理费为938.88元(78.24元/天12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及相关机构出具的其确系需要营养期限及出院后仍需有误工期限的证明材料,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居所到静**医院的实际路程和当地出租车收费标准、考虑到原告就医次数,酌定支持2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律师咨询费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349.53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9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27.29元的50%,即人民币4813.6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杨**承担84元,被告姚**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1187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被告姚**,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海峰

  • 书记员刘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