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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日早6时许,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骂原告,且不问青红皂白即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小指咬伤,同时被告还用砖头拍打原告头部及身体等处,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天津**庄镇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天**民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4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1.32元、误工费1949.43元(21天92.83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98.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事发当日,是原告先无故辱骂被告,并先动手打被告,才引发双方打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治疗手指损伤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天**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损伤及检查、治疗情况。②、天**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8965.95元;门诊收据三张,金额262元。③、天**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一份。④、天津瑞**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480元。⑤、唐**与天津瑞**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⑥、交通费票据二十张,金额1000元。申请本院调取大**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天津**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两张,证明其损伤及检查、治疗情况。②、天津**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药费单据四张。③、中**解放军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药费单据二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在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养殖小区内的房屋隔南北方向土路相邻居住,原告居*,被告居*,平日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8月2日早7时许,原告在自家养殖小区门前洗漱,被告去养殖小区北面的公路边倒脏水,双方因言语不投发生争执,后互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被告骑在原告身上,后被人劝开。

纠纷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到宁河**医院进行了检查,随后到天**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顶后头皮血肿55㎝,左小指咬伤感染,可见2个约0.5㎝大小伤口。原告住院7日,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二周。原告支付住院费8965.95元;此外,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62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2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在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村养殖小区内的房屋隔南北方向土路相邻居住,应团结友善、和睦相处;因双方素日关系不睦,遇事更应注意各自的言行,避免发生纠纷。如有纠纷,双方均应通过正当途径、方式解决问题。但是,在2015年8月2日早晨,原、被告相见后言语不投,且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保持冷静,随即发生口角、争执、打架,故发生此次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负50%的责任,被告负5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天**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①、医疗费9227.9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③、误工费1949.43元(21天92.83元/天);④、护理费649.81元(7天92.83元/天);⑤、交通费400元,共计12927.19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927.19元,由被告刘**赔偿50%即64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裁判日期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8188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唐福建(原告之夫),农民。

  • 被告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军

  •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