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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以回离婚前住处取东西为名,在宝**院法官郝**的授意下,到前夫姜**的住处,砸毁了暖水瓶一个、豆浆机一台和室外电视接收器一个,同时打伤了原告,致使原告脑血栓发作,此案已经向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前往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由其女儿护理7天,2015年5月16日出院。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暖水瓶一个30元、豆浆机一台300元、室外电视接收器一个1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2812.3元;

2、天津**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3、暖水瓶一个、豆浆机一台和室外电视接收器一个,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一份,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依据该卷宗2015年5月10日对原告之子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都有谁动手打架?答:只有我和贾**打架着,我俩没怎么动手,我就是推搡她着,她抓挠我两下。问:因为什么打架?答:贾**去我家里拿她的衣服,她还拿食用油和盐之类的东西,法院判决上没有这些东西,只有她自己的衣服,我没让她拿,她就和我动手了。问:当时都有谁在场?答:我的父母和村里不少人都在场。问:都有谁受伤?答:我的脸被贾**挠破了,我的左手食指被贾**掰了一下挺疼的。问:具体是怎么动手的?答:我没有拳打脚踢的打贾**,就是推搡她,把她推倒了,贾**抓我左脸着,给我抓破了,我的左手食指被她掰了一下挺疼的。问:讲述事情发生的经过?答:2015年5月8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贾**去我家里拿她的衣服,根据法院的离婚判决,她可以拿回她自己的衣服,我俩是2014年12月份经过法院判决离婚的,儿子姜**跟着贾**。贾**到那后拿衣服,还要拿食用油和盐,我就不同意了,我俩就争执起来了,我就往外推贾**,贾**把一个暖瓶和豆浆机摔坏了,这个暖壶是贾**从娘家带来的,豆浆机是我自己花钱买的。我俩互相推搡时,她把我左脸抓破了,我的左手食指被她掰的挺疼的,我把她推倒了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贾**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于2014年11月7日曾就离婚纠纷一案诉姜**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7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贾**与姜**离婚。二、贾**与姜**共同财产TCL25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水泵及管带1套、铡草机1台、二轮车1辆、红瓦1700块价值、钢筋价值500元,玉米2277.5千克,红砖30000块归姜**所有;玉米222.5千克,红砖30000块归贾**所有。三、驳回贾**与姜**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庭审中,姜**答辩称:同意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个人衣物意见为:离婚后有则要,没有则放弃,不要求法院处理。

2015年5月8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贾**前往其前夫姜**的住处(即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北王庄村南区1排21号)拿其个人衣物,期间被告贾**与姜**因离婚财产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贾**被姜**推倒在地,被告贾**摔坏暖水瓶一个和豆浆机一台。事发时,姜**的父母均在场,其中原告即为姜**的母亲。

根据公安卷宗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贾**主张暖水瓶系其婚前从娘家带来的,豆浆机是被告贾**之子姜**购买的;姜**主张暖水瓶系贾**从娘家带来的,豆浆机是其自己花钱购买的。原告杨**居住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北王庄村南7排1号;原告之子姜**居住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北王庄村南区1排21号。

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曾前往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病历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于**前4天,无诱因而发作头晕,伴视物成双,走路不稳,无恶心、呕吐,无晕厥,无视物旋转,无头痛,无肢体不遂及言语不利加重,经休息后,症状可缓解,但反复发作,每次持续半小时左右,为明确诊治,今来我院,查头颅CT: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灶,脑白质稀疏,为进一步诊治,今来我院门诊,遂住院治疗。”,病历中既往史记载:“高血压病史7年,具体服药不详,脑梗塞病史7年余,遗留言语不利、右侧肢体笨拙,但生活可自理,未常规用药…否认外伤史…。”。病历中出院诊断记载:“中医诊断:眩晕。证候诊断:肝阳上亢。西医诊断:1、后循环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脑干梗塞?;3、二级高血压、极高危。”。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原告之子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记载,事发当时只有姜**和贾**打架,无原告在本次冲突中受伤的记载;另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病历中关于现病史和既往史的记载,原告入院前4天即2015年5月5日,无诱因而发作头晕,伴视物成双等症状,同时否认外伤史,可见即便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病情亦非外伤所致,并非其所指的源于被告2015年5月8日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身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所有的位于其儿子姜**处损坏的暖水瓶一个30元、豆浆机一台300元和室外电视接收器一个150元的财产损失的请求,虽然上述暖水瓶和豆浆机为被告所摔坏,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为上述物品所有权人显然与其儿子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财产归属问题相矛盾)、财产损失实际数额的大小以及室外电视接收器的损坏是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5433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姜凤珍(系原告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永旺(系原告之外孙),农民。

  • 被告贾**,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裴悦杰

  • 书记员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