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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运如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运如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被告居西。被告曾多次故意把自家门口堆土堆后,将自家废水排至原告家门口,影响了原告出行,双方一直因此事有矛盾。2015年5月18日中午,原告到门口看外孙女是否放学回家,正遇被告再次向原告家门口排水,原告无奈找被告理论,但未等原告开口,被告即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被被告殴打致晕倒在地。原告八十二岁的婆婆上前劝阻,也被被告推到在地。原告的外孙女见状立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原告才被送至宝**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5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158.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自2012年被告家建房开始,双方即产生矛盾。本案事发当天,被告家忘记关闭太阳能的上水管,导致自来水外溢,而原告却无故用土将被告家门外的出水口拦堵。被告回家看见此情况后,将出水口的土拨开,令积水流出管道,排放到街面。因原、被告门前街道地势西高东低,故排出的水流向原告家门前街道,但不影响原告出行。原告看见后,即破口大骂、并上前殴打被告,原告将被告的衣服扯坏、身体挠伤。原告在追打、抓挠、撕扯被告时,被告进行躲闪,原告将被告的项链扯断导致原告自己倒在地上。被告始终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宝**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损伤及检查、治疗情况。②、宝**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2576.75元;门诊收据六张,金额1406元。③、宝**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一份。④、天津市**有限公司关于运怀*2015年5月考勤一份。申请本院调取大**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居*,被告居*,平日双方关系不睦。2015年5月18日中午,原告婆母高**看见从被告家向街道流水,即用土在原、被告两家交界处搭了一道土埝,以阻止水流向原告家门前。被告看见后,即将土埝扒开。原告看到土埝被扒开后,即与被告理论此事并发生口角、打架,被人劝开。

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宝**民医院进行了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左颞部、左颧部软组织损伤。3、面部、颈部擦伤。4、右上臂、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日,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原告支付住院费2576.75元;此外,白**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406元(含病历复印费6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82.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应团结友善、和睦相处;因双方素日关系不睦,遇事更应注意各自的言行,避免发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中午,原告看到被告家向街道流水、以及被告将原告家搭的土埝扒开后,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保持冷静,通过正当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但原告未能保持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而是立即找被告进行理论,导致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架,故发生此次纠纷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看到原告搭的土埝并将土埝扒开后,在原告找其理论时,被告也应保持冷静,理智寻求正当途径、方式解决争议,而不应与原告发生争执、打架,故发生此次纠纷被告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负50%的责任,被告负5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宝**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①、医疗费3976.7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③、误工费1877.76元(24天78.24元/天);④、护理费234.72元(3天78.24元/天);⑤、交通费400元,共计6639.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39.23元,由被告运如安赔偿50%即33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裁判日期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5394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农民。

  • 委托代理人曹崇佐,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运如安,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爱静(被告之妻),农民。

  • 委托代理人唐翠英(被告之母),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军

  •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