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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自2015年6月26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4月20日傍晚,被告胡**安装广告牌遮挡了原告家的广告牌,原告准备和被告家协商,但被告一家拒绝协商并称“我挂在我家的地方谁也管不着”,后原告发现胡家的井盖占用了原告家的地方,原告丈夫张挪动井盖时,被告胡**进行辱骂并准备上前殴打张,原告上前制止,被告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于自卫将被告胡控制在地上,在原告制止胡的过程中,胡将原告右手抓伤。案发后原告到宝**医医院诊治伤情。被告无故殴打他人且拒绝赔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7.36元(172.48元/天7天)、就医交通费5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7天。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和原告打架是事实,但打架经过已经过天津**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是原告打了我,其要求我赔偿她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原、被告因为广告牌的安装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打在一起,后被告受伤倒地。原告在公安机关对事件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5年4月20日20时许我去王(指被告对象)家找他们商量他们悬挂的广告牌影响我家广告牌的问题,看看他们能否将广告牌往下挪一些。当时王**他对象在家里,我就把这件事和对方说了,对方说广告牌挂我家这边了碍你们什么事了,然后我说我回头在我这边挂一个铁板你别说啊。对方说你随便,你的地方你随便。因为他们卖的水泥井盖子在我家这边摆放着,我对象就把他们的井盖子往他们那边踢。之后对方就说我对象你看你个。我一看她骂我对象我也就骂她你看你个,后来对方就过来了,想去抓挠我对象,然后我就把我对象推走了,她就抓挠上我了,王对象用手抓挠我脸,我用手抓挠王对象的头发,也用手抓挠对方。然后王对象倒地上了我们就不打了。被告在公安机关对事件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张**(指原告)去我家的宏鑫机床店找我商量我们店安装的广告牌能不能移动一下的事,我说广告牌安装在我家门脸上了,碍不到她家的事。然后张就过来了,并说要在他家门脸房的广告上安个铁板,意思就是也挡着我家的广告牌。之后张看到我家的井盖在他们的门脸前面,就用脚踹井盖。我就说你踹我们井盖干啥,张就说我就踹。我就说张你看你个,然后张也骂“你”,还骂“”。后来我就过去了。张**把张*一边去了,接着我就和张**打起来了。她先推了我一把,之后我们就互相抓扯,她还打了我左侧面部一个嘴巴,还用手抓我的头发,后来张**就把我打倒了。在打架过程中,我也用手挠张**的脸和手着,具体挠成啥样我不知道。我报警后就到医院看病去了。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医医院治疗,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

本案被告胡*就本纠纷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对本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李**本案被告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98.03元。李**,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一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纠纷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被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胡对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天津**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72.48元/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支持,该损失计算为92.83元/天7天u003d649.81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699.81元,由被告赔偿50%即349.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349.91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75元,被告胡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5436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被告胡,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辉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