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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纪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宝坻**大学城综合办公楼施工工地带班人员,被告系该工地施工人员。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在施工工地向原告询问发放工资之事,原告说先等等,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猛地用手推原告,原告防备不及摔倒在地,造成足部受伤,原告先到周*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到宝**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2042元(11天92.83元/天2人)、误工费8354元(90天92.83元/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007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事发当日,系原告主动攻击被告,被告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无任何受伤的征兆,当时纠纷经公安民警解决也相安无事。原告事后再提出伤情的情况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宝**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损伤及检查、治疗情况。②、宝**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18453.09元;宝**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金额378元;宝坻区周*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80元。③、宝**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一份。④、法医鉴定费票两张,金额200元。⑤、交通费票六张,金额300元。⑥、申请本院调取周*庄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坻区京津新城天津**江学院行政综合楼施工工地带班人员,被告曾在该工地做工。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因给原告打电话问及发放工资之事,原告未接电话。被告即与其子纪汉*一起到上述工地寻找原告。被告看到原告后,与之理论发放工资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拿着滚刷将头伸向被告并让被告打原告,被告用手推原告时,原告摔倒在地,被人劝开。随后,原告到宝坻区周*卫生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80元。当日,原告又被送至宝**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内侧楔骨第1及第3跖骨基底部、第2跖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1日,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8453.09元;此外,陆*另在宝**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7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011.09元。

另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上,无其出院后建休期限的记载。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单位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津公宝技鉴字(2015)第0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文证材料所示陆彦右足楔骨骨折及跖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应当通过正当方式、途径解决,其在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拒接的情况下,被告到施工工地找到原告后,应保持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不应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到损伤,故发生此次纠纷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在被告到工地找到原告后,原告也应保持冷静,理智寻求正当途径、方式解决争议,而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拿着滚刷并将头伸向被告让被告打原告,导致被告将其推倒在地,故发生此次纠纷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被告主张其推原告之举,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宝**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因损伤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休息的时间,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上也无建议其休息期间的记载,故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①、医疗费1901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③、护理费1021.13元(11天92.83元/天1人);④、法医鉴定费200元;⑤、交通费200元,共计21532.13元,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532.13元,由被告纪*赔偿70%即150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裁判日期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7474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陆*,农民。

  • 委托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纪泉,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军

  •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