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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非法行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天津**民医院门口路过,被告在该医院西门口摆摊点斑、点痣等,原告只是看了一下,被告拉住原告说点斑、去痣都没问题,肯定不会留疤,用药七天后就掉痂。原告用了被告配制的药物,当时皮肤就针扎般疼痛,二十多天后才掉痂,期间原告不敢出门,精神上备受折磨。掉痂后,原告用药处留下疤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但被告拒不进行赔偿,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25日报警。被告药物致原告容貌毁损,原告斥资不菲进行美容,但并无起色,且还需继续治疗,因容貌毁损原告心情抑郁,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毁容后治疗修复费1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面上无疤,治疗后面部留有疤痕;

2、售货凭证3张,证明原告到美容院修复面部疤痕支出美容费用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无理取闹,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未给原告点过斑、痣,亦未向原告出售过任何药物,所以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若原告无法证实其损失的合理性、必要性、合法性,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鼻翼部及左侧下脸颊部有小面积疤痕。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途径天津**民医院西门口时,路遇被告在此摆设摊位点斑、去痣,被告拉住原告说“点斑去痣多没有问题,肯定不会留疤,用药七天后就掉痂”,原告请被告为其祛除鼻翼及侧脸颊上的斑。原告用药后特别疼痛,二十多天才掉痂。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是她的错,并表示“时间一长疤就没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5日报警,均未果,故原告呈讼法院。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平派出所调取本纠纷的相关卷宗材料,但经核查,该派出所接报警,无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为原告点过斑、痣,并否认与原告相识,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曾实施过侵权行为,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面部瘢痕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

其次,即使原告举证证实原告的面部瘢痕系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其亦应举证证实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售货凭证,并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购买相关美容产品的行为与其面部瘢痕的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售货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2944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居民。

  • 被告胡**,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凤霞

  • 代理审判员刘辉

  • 人民陪审员张少义

  • 书记员张仲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