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昝国来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昝国来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21时55分,原告在宝坻区牛道口镇沟头村“刘*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互殴中被告持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将被告头面部打伤。经宝坻区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头皮裂伤、颈部多处皮肤挫伤、双侧背部皮肤挫伤等。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宝**法院已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在该案中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充分赔偿,但未涉及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问题。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3.83元(其中医疗费34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6042元、护理费625.92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就医及医疗费的数额。

2、业主为原告父亲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59元,误工费应以此为标准。

3、(2015)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给付被告赔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已经法院处理,原告已将被告损失赔偿完毕,但未涉及原告的损失。

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宝刑初字第15号案件卷宗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已经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为保证原告不受刑事制裁做出了让步,放弃了伤残赔偿金及子女、老人的抚养费,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原告在刑事案件当中也得到了从轻处理。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先骂街挑起事端、先动手、后果较重,负有重大过错而且构成犯罪,应自行承担自身损失。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8月17日21时55分,原告与同村村民张**等人在棋牌室玩牌,此时被告李**也来到棋牌室,因赌注大小问题与张**发生口角后,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此后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众人劝开。原告走到室外并随手捡起一块砖头,被告携带一空酒瓶追到室外,再次与原告口角后用携带的空酒瓶殴打原告头部一下(空酒瓶被打碎),原告随后用砖头殴打被告头面部一下,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被打进路边水沟。当原告从水沟上来时随手拿起一块砖头,被告将原告压在地上继续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随后用砖头殴打被告头面部。

原告于当天入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左额头皮裂伤(长约3cm);2、颈部多处皮肤挫伤;3、双侧肩背部皮肤挫伤;4、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嘱一周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也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鼻骨骨折(双*);2、鼻中隔骨折;3、上颌骨额突骨折(双*);4、皮下血肿(鼻周)5、皮下血肿(左侧额部、顶部);6、头面部多处裂伤。经鉴定被告头面部皮肤瘢痕情况及鼻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3日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李**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追究昝国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昝国来赔偿李**各项损失69250.63元(其中医药费12850.6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就被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7万元,被告保证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不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但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赔偿款7万元。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赌注大小问题与他人发生吵后与原告争吵并互相辱骂,继而互相撕打,被众人劝解开之后,本应平息事态,但被告继续追到室外并用空酒瓶殴打原告,导致事态升级,而且原、被告的损伤主要发生在第二阶段(即双方在室外互相殴打阶段),故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在事件发展的过程中以辱骂、殴打的形式回应被告,未妥善处理问题,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被告主张其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让步放弃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得到从轻处理,原告的损失也已得到弥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但被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双方最终调解结果为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作出让步并放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说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并未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单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进行治疗而产生医疗费3435.941元,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定。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误工费,原告提供其父名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为依据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原告的日工资159元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农民,故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的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即38天计算。

护理费,被告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无需护理,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本市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8.24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即8天的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即8天并按规定标准每天50元计算。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各一次,每次按5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昝国来各项经济损失6027.96元(其中医疗费34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973.12元、护理费625.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34.95元,按80%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昝国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的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3838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昝国来,农民。

  • 被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宝栋

  • 书记员王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