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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姜**、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审限扣除,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初,被告赵**与被告姜**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姜**负责涉诉房屋镶地砖等室内装修工程,并由被告姜**负责提供地砖、PVC管等装修材料,装修款共计25000元。被告赵**于2013年1月8日交给被告姜**装修押金7000元。后被告姜**找到原告刘**,并口头告知“宝坻区领秀城小区6号楼3门601室有个镶地砖的活,工钱3000元,面积大约90平米,有阁楼,原告就负责镶地砖,材料等其它都不用管,完工以后找其结账。”原告刘**同意后便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在施工过程中,乘坐被告赵**自行建造的室内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随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跟骨骨折(右侧);3、右腕皮肤挫伤术后;4、肋骨骨折(左侧),原告实际住院10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6周,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原告曾就前期损失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姜**、赵**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0%:10%:50%,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认定。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行取内固定术,再次入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73.21元,误工费13073.4元,护理费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5.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9955.06元的60%即59973.04元,二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9973.0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2、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行取内固定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院建休的记载;

3、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加盖天津市公安局牛道口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以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亲属关系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不合理。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系宝坻区领秀城小区6号楼3门601室所有权人。2013年1月初,被告赵**与被告姜**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姜**负责涉诉房屋镶地砖等室内装修工程,并由被告姜**负责提供地砖、PVC管等装修材料,装修款共计25000元。被告赵**于2013年1月8日交给被告姜**装修押金7000元。后被告姜**找到原告刘**,并口头告知“宝坻区领秀城小区6号楼3门601室有个镶地砖的活,工钱3000元,面积大约90平米,有阁楼,原告就负责镶地砖,材料等其它都不用管,完工以后找其结账。”原告刘**同意后便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在施工过程中,乘坐被告赵**自行建造的室内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随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跟骨骨折(右侧);3、右腕皮肤挫伤术后;4、肋骨骨折(左侧),原告实际住院10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6周,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

原告曾就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赵**因将涉诉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刘**按照被告姜**的要求镶嵌地砖、并未约定工期、且工作时间自己掌握、劳动报酬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告刘**与被告姜**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同时确认原告与被告姜**、赵**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0%:10%:50%。判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9594.68元(其中误工费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误工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8.9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姜**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594.6810%u003d6959.47元,被告姜**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应予以扣除,现姜**还应赔偿原告5959.47元;被告赵**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594.6850%u003d34797.34元,被告赵**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应予以扣除,现被告赵**还应赔偿原告33797.34元。原告刘**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姜**、赵**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因行取内固定术再次入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2013年6月26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7月26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8月26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30日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刘**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刘**,1969年7月19日出生,农业户籍。刘*宽系原告刘**之父,76周岁,农业户籍;李**系原告刘**之母,77周岁,农业户籍。刘*宽与李**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次子刘**已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073.21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记载,本院确认误工期为第一次出院后的建休期5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和第二次住院的天数5天及二次住院出院后建议休息的1个月,共计185天。对于原告诉请误工标准第一次出院后建休期5个月的标准为每天68.90元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及二次住院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的标准为每天7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68.90元/天150天+78.24元/天35天u003d13073.4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二次住院期间5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9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二次住院期间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2%,故此残疾赔偿金计:15405元/年20年22%u003d6778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生活费均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每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22%。原告被扶养人父母虽有子女五人,但其次子刘**已故,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人数为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155元/年5年22%42u003d5585.2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9755.06元由被告姜**赔偿10%即9975.51元;由被告赵**赔偿50%即49877.53元。因本次纠纷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姜**赔偿1200元;被告赵**赔偿6000元。综上,被告姜**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5.51元;被告赵**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77.53元。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55877.53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5.5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负担208元,由被告姜**负担42元。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2700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秀敏(系原告之妻),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赵**,农民。

  • 被告姜**,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裴悦杰

  • 书记员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