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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朱、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作者。

被告朱,学生,住

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领秀城灵秀丽苑29号楼1504号。

法定代理人孙**(系被告朱**),居民。

被告孙**,居民。

被告陈**,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张**,天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诉被告朱、孙**、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经营“鑫鑫小饭桌”生意,每天中午负责接送原告及被告朱等学生并负责午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6日,原告等学生吃过午饭,在院中玩耍时,被告朱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猛然推了原告一把,将原告推倒在台阶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将原告送往天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开放性鼻外伤;2、鼻骨骨折;3、上颌骨额突骨折;4、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到天**童医院、天**腔等医院治疗,并在天**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为原告交付医疗费6744.0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朱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猛然推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朱及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在原、被告玩耍时未尽到监管之责,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295.64元(其中包含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6744.07元和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孙**垫付的医疗费770元),护理费4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十四张和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6781.57元和被告陈**为其支付医疗费6744.07元的事实;

2、天津**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处方笺和门诊病历各一份、天**童医院出院小结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4、天津**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6、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159.33元每天计算。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卷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孙**辩称,1、被告朱**时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鑫*小饭桌的经营者陈**未尽到管理之责,致使被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事发时,朱、蒙、曾越三人在鑫*小饭桌院内追逐奔跑,曾越撞到了被告朱,致使朱险些摔倒并碰到了一同在奔跑中的原告蒙,使其摔倒致伤,故曾越负有责任,而被告朱在这次碰撞中亦是受害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朱、孙**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元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原告系天津**苏路小学的学生,被告陈**在该小学附近的驻防营村开办小饭桌,负责接送学生上学、放学及午饭,并收取相应的费用。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接到被告陈**开办的小饭桌玩耍期间,被被告朱推到受伤。后被告陈**将原告送往天津**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长。期间,被告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4.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被告陈**对原告在其开办的小饭桌受伤一事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朱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作为小饭桌的经营者疏于管理,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将原告送到没有资质的被告陈**经营的小饭桌,亦应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驻防营村6排2号处经营“鑫鑫小餐桌”生意,负责接送原告蒙、被告朱等学生上下学并负责午饭等,每月收取260元,“鑫鑫小餐桌”无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陈**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6月26日中午学校放学时,被告陈**从学校将原告蒙、被告朱等学生接到其经营的“鑫鑫小餐桌”处,吃完午饭后,时间在12点30分左右,原告蒙等学生在院中玩耍时,被告朱**碰到原告蒙,造成原告蒙摔倒在台阶上受伤的事实。

受伤后,原告蒙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5日。经诊断为:1、开放性鼻外伤;2、鼻骨骨折;3、上颌骨额突骨折;4、左手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前往天**童医院、天**腔医院、北**潭医院、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天**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0日,经诊断为:1、鼻外伤;2、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14295.64元,其中包含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6744.07元和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孙**垫付的医疗费770元。

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营养期与护理期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另查明,原告蒙与被告朱在事发时均为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蒙的监护人为蒙**和郭**,被告朱的监护人为孙**。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经营的“鑫鑫小餐桌”负责接送原告蒙、被告朱等学生上下学并负责午饭等,双方形成了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被告陈**作为“鑫鑫小餐桌”的经营管理者理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是被告陈**从学校将原告蒙接到其经营的“鑫鑫小餐桌”处,未能尽到妥善合理的管理与保护之责,致使原告蒙在“鑫鑫小餐桌”处受到人身损害,故被告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蒙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朱的碰撞行为所致,而事发时被告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朱的监护人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虽辩称自己碰到原告身上系另有案外人因玩耍追逐时碰到自己所致,自己并非为直接侵权人,对此被告朱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蒙的监护人蒙**、郭**和被告朱的监护人孙**,均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将自己的孩子委托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被告陈**进行教育管理,故此原告蒙的监护人蒙**、郭**和被告朱的监护人孙**在本案中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责任大小而言,原告蒙与被告朱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认知,被告陈**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从学校将原告蒙、被告朱接到其经营的“鑫鑫小餐桌”处,此时原告蒙与被告朱的监护权便均转移到被告陈**身上,并且被告陈**明知自己没有经营许可与资质却仍经营“鑫鑫小餐桌”,故此被告陈**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本次纠纷的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蒙的监护人蒙**和郭**在此次纠纷中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故此原告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赔偿20%,由被告陈**赔偿70%。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和被告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4295.64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15天及出院后14天,合计2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78.24元/天29天u003d2268.96元。原告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护理人情况,以及因护理而实际产生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原告虽提供鉴定结论加以证实,但该鉴定结论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且该鉴定结论的标题为伤残鉴定意见书,而鉴定事项却为营养期与护理期,二者明显存有矛盾,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护理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5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29天,营养费计870元。

5、鉴定费,因原告支出此鉴定费的鉴定意见书未能得到本院采信,理由同上,不再重述,故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原告蒙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584.6元,由被告孙**赔偿20%即3916.92元,由被告陈**赔偿70%即13709.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经济损失人民币3916.9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9.22元。

三、原告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垫付款770元。

四、原告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垫付款6744.07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五、驳回原告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负担15元,被告孙**负担30元,由被告陈**负担10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4307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蒙。

  • 法定代理人蒙金良(系原告蒙之父),农民。

  • 法定代理人郭秀梅(系原告蒙之母),农民。

  • 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裴悦杰

  • 书记员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