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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0日傍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张**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及被告丈夫辱骂,并且被告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送往宝**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左手皮肤挫伤;3、颈部、双手、左肩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且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46.06元(医疗费3629.18元、误工费用2932.16元、护理费2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宝坻**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及经过。

2、宝**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宝**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2周的事实。

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2015年4月20日傍晚,因原告家安装的广告牌遮挡了被告家的广告牌,被告准备和原告家协商,但原告一家称“我挂在我家的地方谁也管不着”,后被告发现原告家的井盖占用了被告家的地方,被告对象张**挪动井盖时,原告上前准备打张**,被告上前制止,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于自卫将原告控制在地上,在制止原告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右手抓伤。综上是原告辱骂被告在先,被告出于自卫才制止原告的,原告对此次事件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书面证言1份,证实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就参加劳动了,故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原、被告因为广告牌的安装问题发生纠纷,最终相互之间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对事件的发生陈述如下:2015年4月20日20时许,张**对象(指被告)去我家的宏鑫机床店找我商量我们店安装的广告牌能不能移动一下的事,我说广告牌安装在我家门脸上了,碍不到她家的事。然后张**就过来了,并说要在他家门脸房的广告上安个铁板,意思就是也挡着我家的广告牌。之后张**看到我家的井盖在他们的门脸前面,就用脚踹井盖。我就说你踹我们井盖干啥,张**就说我就踹。我就说张**你看你个揍性,然后张**也骂“你揍性”,还骂“操你妈”。后来我就过去了。张**对象把张**推一边去了,接着我就和张**对象打起来了。他先推了我一把,之后我们就互相抓扯,他还打了我左侧面部一个嘴巴,还用手抓我的头发,后来张**对象就把我打倒了。在打架过程中,我也用手挠张**对象的脸和手着,具体挠成啥样我不知道。我报警后就到医院看病去了。被告在公安机关对事件的发生陈述如下:2015年4月20日20时许我去王**(指原告对象)家找他们商量他们悬挂的广告牌影响我家广告牌的问题,看看他们能否将广告牌往下挪一些。当时王**不在家他对象在家里,我就把这件事和对方说了,对方说广告牌挂我家这边了碍你们什么事了,然后我说我回头在我这边挂一个铁板你别说啊。对方说你随便,你的地方你随便。因为他们卖的水泥井盖子在我家这边摆放着,我对象就把他们的井盖子往他们那边踢。之后对方就说我们对象你看你个揍性。我一看她骂我对象我也就骂她你看你个揍性,后来对方就过来了,想去抓挠我对象,然后我就把我对象推走了,她就抓挠上我了,王**对象用手抓挠我脸,我用手抓挠王**对象的头发,也用手抓挠对方。然后王**对象倒地上了我们就不打了。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头痛头晕);2、左手皮肤挫伤;3、颈部、双手、左肩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冷静对待、稳定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居民更应如此。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因广告牌安装问题产生的纠纷,以致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629.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3天u003d150元。

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3天加建休期间14天共计17天;依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原告系从事制造业人员,其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制造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172.48元17天u003d2932.16元。因被告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护理费应为78.24元1人3天u003d234.72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6996.06元,由被告承担50%即3498.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3498.03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负担75元,由被告李**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3703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农民。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秀春

  • 书记员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