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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孙**、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孙**、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5年9月10日9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因向原告买猪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上前进行劝阻时,右耳上侧部位被殴打一拳,致原告倒地失去知觉,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34.91元,经公安蓟**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5.28元(其中医疗费2034.91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蓟**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

2、蓟**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

3、蓟**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及门诊收费单据三张,金额共计2034.91元;

4、蓟县出头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经公安蓟**派出所调解,被告孙*军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但因为被告张**不同意,致使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原告损伤系被告孙**所致,与被告张**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集的证据如下:

1、公安蓟**派出所对原告程**制作的询问笔录;

2、公安蓟**派出所对被告孙**制作的询问笔录;

3、公安蓟**派出所对被告张**制作的询问笔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蓟**医院出具的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集的公安蓟**派出所对原告程**、被告孙**及张**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及门诊收费单据三张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医院公章不清楚,且是否为纠纷发生当天产生的费用不清楚,费用清单所载数额与门诊收费单据的数额不符,原告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填平了损失;

2、被告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

3、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损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及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和门诊收费单据三张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张**到原告家买猪,正当双方商谈价格时,被告孙**也到原告家买猪,因二被告均想购买原告的猪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原告上前进行劝阻,被二被告伤及头部而摔倒在地。原告于当日赴蓟**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头皮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派出所调解,二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支付被告张**50元医药费。因被告张**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张**因竞争买猪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劝阻过程中被二被告致伤,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185.66元(92.83元/日X2)、护理费调整为185.66元(92.83元/日X2)。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034.91元、误工费185.66元、护理费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日X2)、救护车费500元,共计3006.2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张**赔偿原告损失300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75元,被告张**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4427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农民。

  • 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蓟县出头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孙**,农民。

  • 委托代理人方洪亮,农民。

  • 被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马秀文(被告妻子),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晓东

  •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