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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阳光幼儿园园长,2015年7月1日,被告乔*来阳光幼儿园滋事,来校后与本园老师大吵大闹,严重干扰了幼儿园的正常秩序。原告闻讯后便上前想问清事情的缘由,但被告不听劝说,并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面部、胸部腹部及腿部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蓟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交涉中,被告将原告的铂金项链揪掉,后被刘**老师捡到,刘**老师以为此项链是被告所有,故刘**将此项链交给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幼儿园的正常秩序,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96元、护理费185.66元、误工费185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31.22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铂金项链一条6克,价值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批评被告之子,被告才先动的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阳光幼儿园园长,被告之子闫*(4岁零6个月)在该园就读。2015年7月1日,闫*上学时带了半块肉饼,因该园规定不许带零食,于是该园老师吴**就让闫*将肉饼拿出来了。被告闻知此事就用电话与吴**理论,下午被告接闫*放学回家时,得知吴**告知其子u0026ldquo;爱上哪上学就去哪u0026rdquo;,于是被告回到该园中,与原告及吴**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乔*将原告致伤。原告去蓟**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688.9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幼儿园系教育场所,依制依规教育并无不妥,被告乔*作为孩子家长,到幼儿园询问情况理应心平气和,与原告发生打架实属不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致伤原告,被告对此次打架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幼儿园园长,应该为人师表,遇事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与被告发生打架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核定其就医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2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轻型颅脑损伤符合**安部误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1856.6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项链损失1800元,因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故对项链财产损失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88.96元、护理费185.66元、误工费1856.6元、就医交通费150元,以上总计4881.2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81.22元的60%即2928.7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8325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乔*,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鹏

  • 书记员贾恩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