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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杨福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杨福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杨**、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兄嫂。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以说事情为由将原告找到二被告家中,因琐事二被告故意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42.98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569.80元(92.83元/天u0026times;60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28.30元(92.83元/天u0026times;10天),共计18305.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杨福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由于迷信到被告家中无端指责二被告对其父亲照顾不周是造成打架的主要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系其自残造成的,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其所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且有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杨**、赵**系原告杨**的兄嫂,双方在同村居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5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杨**与被告杨**、赵**在二被告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杨**将原告从院内地上拽到室内,继而被告赵**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蓟**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下血肿,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双唇粘膜挫擦伤,双肩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药费10842.98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其头部、面部、双眼、口唇、鼓膜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开支复印费34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因公安**山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

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

1、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问题;

2、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查明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问题

原告杨**主张,被告杨福建、赵**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多处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赵**主张,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是自残受伤的,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证实,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福建曾拖拽原告进屋,被告赵**殴打原告,二被告共同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矛盾,遇事不冷静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处理纠纷方式欠妥,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10842.98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569.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28.30元,共计18305.08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共计10842.98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病历复印件1份,复印费票据2张,药费清单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

被告杨**、赵**对药费清单及住院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蓟**医院医药费票据问题,该院5张医药费单据均加盖有蓟**医院公章,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1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期限,故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0天。3、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车费证明,但因有原告到蓟**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原告应支出过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4、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互相争吵,后被告赵**殴打原告与被告杨福建拖拽原告共同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福建、赵**赔偿原告杨**医药费10842.98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u0026times;10天)、误工费928.30元(92.83元/天u0026times;10天)、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28.30元(92.83元/天u0026times;10天),总计13563.58元的80%,即10850.86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如果被告杨福建、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杨福建、赵**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3465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赵**。

  • 被告杨福建。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爱冰

  • 书记员杜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