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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2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羊场找被告解决家庭问题,双方因语言不周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三个嘴巴,之后连骂带打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踩住原告腰部,同时将原告头发拽下一小撮。原告昏迷后,派出所打120将原告送到桑梓卫生院救治,因家中经济困难,原告未住院,但已开支若干药费,至今头痛不止,仍需治疗。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不识字,起诉状系律师代为书写,不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

证据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就这一事曾向法院起诉,案件为(2015)蓟民初字第0940号,在该案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4月26日上午,原告找被告要求为其办理农村低保,被告向原告讲明情况,说原告不符合条件,报也批不了。原告不听就骂被告,还用笤帚要打被告,被告躲开了。原告就躺在地上说被告打她了。被告报警,派出所民警打120将原告送到桑梓卫生院,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公安蓟县**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公安**梓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经质证,原告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称派出所未告知做法医鉴定,对张*、潘*、崔**、滕**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都没说实话。被告对其本人和潘*、崔**、滕**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称没打原告。因原、被告均承认潘*、崔**、滕**在事发现场,本院对原、被告与在场人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与在场人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桑梓镇桑梓村村民,被告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25日早晨6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养殖场找被告问其申办农村低保的事,被告告知原告其不符合条件,有关部门没批准。原告因此不满,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被告也骂了原告,后被在场人劝开。被告报警,公安蓟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打电话叫来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桑梓卫生院,原告未住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曾就此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打人的民事责任,因没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6月3日以(2015)蓟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6时许在被告经营的养殖场内,因原告向被告问其申办农村低保的事,双方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经法庭调查属实。原告主张在此过程中,被告打了她三个嘴巴,两个耳光,连骂带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要求被告承担打人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补偿费5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1183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焦勇旗

  • 书记员孟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