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冯**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及亲友在侯家营镇小寇饭店吃饭,期间看见朋友在另一桌吃饭,原告即坐下与朋友聊天。因被告李*与原告朋友相识,被告李*即前来向原告朋友敬酒,后又向原告敬酒,因原告推辞不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亲属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即被救护车送至蓟**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84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5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11660.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侯家营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打伤原告冯**的事实;

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1份,包括蓟**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公安机关对王**、冯**、李*、李**、垢**、吴**、穆**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打架的事实及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证据3、蓟**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2页、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冯**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315.84元、病历复印费28元;

证据4、天津**庄医院120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救护车费500元;

证据5、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冯**支出法医鉴定费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被告李*的笔录不予认可,对李**、穆**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拽被告衣服及骂被告,原告亦没有还手打被告,因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员询问制作,综合各方陈述,本院对笔录陈述一致暨符合情理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垢**、吴**在蓟县侯家营镇小寇饭店的外面大厅吃饭,因垢**与冯**相识,冯**就过来一起喝酒。当时,李**与李*在小寇饭店里面包间喝酒,李**从包间出来看见垢**、冯**在喝酒后,就坐下又和垢**、冯**喝酒,这时李*从包间出来,垢**在看见李*后就把李*叫过去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原告冯**与被告李*因喝酒事宜发生口角而争吵起来,被告李*即提议去外面说并拽着原告冯**到了小寇饭店门口,之后原、被告在小寇饭店门口发生了打架。原告妻子王**赶到现场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冯**被120救护车送至蓟**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轻型颅脑损伤,左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背部皮肤擦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左上1、右上1、左下1、右下1牙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315.84元、救护车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冯**面部、口唇、牙齿、左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冯**支出鉴定费26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冯**于2015年7月份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李*在饮酒过程中产生口角并导致发生打架的纠纷,在此次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不冷静,均存在过错。被告李*在与原告冯**发生口角后,拽着原告冯**到小寇饭店门口解决纠纷,未能化解矛盾却与原告冯**发生打架并将原告冯**打伤,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处事亦不冷静,原告冯**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5.84元、病历复印费28元、鉴定费2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u0026times;3天)、护理费278.4元(92.8元/天u0026times;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68元(92.8元/天u0026times;60天),其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期间误工费278.4元(92.8元/天u0026times;3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冯**入院乘坐120救护车,支出救护车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出院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原告举证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100元;故原告的就医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4元、误工费278.4元、就医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鉴定费260元,共计4970.64元。被告李*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冯**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冯**医疗费32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4元、误工费278.4元、就医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鉴定费260元,共计4970.64元的80%,即3976.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负担30元,被告李*负担120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1310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住天津市蓟县。

  • 被告李*,住天津市蓟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然

  • 书记员朱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