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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董**、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董**、韩**、董u0026times;u0026times;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u0026times;u0026times;之法定代理人吕**及被告董**暨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在邵庄子村小广场附近玩耍,原告球拍掉在了地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将原告的球拍踩在脚底下,原告索要,被告不给,被告破口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在地上,致原告头部、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天津**医院门急诊治疗,伤情为:头部外伤、左手皮擦伤,医生建议原告在家修养3日,就原告的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2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10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公安蓟**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发生打架的事实;

证据2、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蓟**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及原告的父亲吕**的询问笔录;

证据3、天津**民医院门诊病历册1份、CT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u0026times;u0026times;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日原告与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打架属实,但打架是原告引起的,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的一半,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韩玉卿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2、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所致。双方互不认可对方当事人及对方亲属的询问笔录。因双方仅有本人陈述,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2中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仅是手部受伤,没有必要进行CT检查。因门诊病历册记载原告有头部外伤,且医疗费有正式的票据证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3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系二人之子。2015年7月6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二人均在蓟县侯家营镇邵庄子村的小广场玩耍,原告看见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控制了原告的乒乓球拍,原告就过去找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索要自己的乒乓球拍,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先动手把原告推到在地,原告起身后与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互相动手打架,打架致原告再次倒地,后原告之父吕**赶到现场并报警。原告于当日到天津**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左手皮擦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82元。就原告的损失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和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尚未成年,应当多学习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遇事互谅互让,避免出现纠纷。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控制了原告的球拍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处理方法不当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且该被告先动手推倒原告直接引起打架,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并在倒地起身后与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动手打架,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3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头部未受伤,不应当做CT检查,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支出就医交通费200元,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伤势较轻,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就医交通费损失为30元。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因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尚未成年,该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董**、韩**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韩**赔偿原告吕u0026times;u0026times;医疗费382元、就医交通费30元,合计412元的70%,即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董**、韩**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1300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吕u0026times;u0026times;。

  • 法定代理人吕u0026times;松(原告之父)。

  • 被告董**。

  • 被告韩**。

  • 被告董u0026times;u0026times;。

  • 法定代理人董洪亮(董u0026times;u0026times;之父)、韩玉卿(董u0026times;u0026times;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爱军

  • 书记员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