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天津伟**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屈*,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新于2012年12月27日因2型糖尿病、右胫骨腓骨骨折等病症在天津**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月5日因上述病症在天**院住院至2013年3月9日。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天津伟**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国建**有限公司将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一期)油技生产车间项目电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塘**发区黄山道4500号)中的强电、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天津伟**限公司。

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津伟**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对乙方负责施工的工地有权实施监督、管理权利,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利益,确保企业信誉。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必须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负责施工项目期间有独立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4元、误工费144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护理费28782.81元(127天住院以及出院后30天护理,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9日,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2日,第二次出院后护理10天,第三次出院后护理20天共计157天,人工资收入每天18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住院127天,期间同护理费,按照每月10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350元(住院127天,按照每月50元计算),共计17662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所致、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将中海油天津研发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北区一期)油技生产车间项目电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塘**发区黄山道4500号)中的强电、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津伟**限公司。其借用被告天津伟**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右腿右胫骨腓骨骨折。对此,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是在施工地点摔伤所致;被告天津伟**限公司认可原告系该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亦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与被告天津伟**限公司均陈述原告系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与天津伟**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为中国建**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天津伟**限公司。而原告及被告天津伟**限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主张无法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右胫骨腓骨骨折系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地点摔伤所致,亦无法证实二被告对于其受伤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向被告天津伟**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杨*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即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工程项目所在工地的管理者,对其负有管理责任的道路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道路维护、管理义务,致上诉人在该工地摔伤,被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何关系,都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上诉人摔伤后,被上诉人愿意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因此上诉人没有报警,现场也没有监控,上诉人唯一能举证的就是证人证言,已穷尽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供了5份证人证言,其中3位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摔伤的地点、原因等情况,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就上诉人摔伤问题沟通过”,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及事实,武断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摔伤是在被上诉人工地,显然错误。3、上诉人摔伤支出医疗费18余万元,被上诉人前期已经赔偿了18万元,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其工地内道路摔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在施工工地摔伤,双方因结算事宜有纠纷,18万元是工程结算款,不是赔偿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伟**限公司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及杨*新腿部受伤补偿协议书,并申请证人陈**,证明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摔伤及被上诉人已经赔付上诉人18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协议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结算不含有上诉人腿部摔伤补偿款。上诉人认可该协议,但主张该协议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同时给上诉人的。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涉诉施工现场摔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及杨*新腿部受伤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工程结算中不含有腿部摔伤补偿款。本院分析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交了结算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含有腿部摔伤补偿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不含有腿部摔伤补偿款,两份协议其他内容一致,该两份协议中均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确认。通过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在案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摔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妥。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施工现场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对施工现场的道路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为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公共道路的维护、管理人的相关义务,并不适用于本案。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能够证实其腿部摔伤的事宜已经在双方结算中一并考虑,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腿部受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210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韩玉颖,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杭州道72号。

  •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宋立德,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屈元,该公司职员。

  • 原审被告天津伟**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东22号。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军

  • 审判员李国敏

  • 代理审判员郭鑫

  • 书记员牛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