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于军亮、天津滨**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于军亮及委托代理人于学来、被上诉人天津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军亮是被告天津滨**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于军亮驾驶621路公交车自塘沽驶往天津站,原告系乘坐该公交车的乘客。双方因票务问题发生矛盾,到终点站后原告报警,民警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应当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以书面文字形式出具;2、判决被告方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损害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内含:食宿餐饮费4382.40元、通讯费1942.7元、误工费56232元、交通费4174元、打字复印费76元、医疗医药费4652.11元);3、判令利息赔偿1422.41元;4、判令被告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
另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载明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载明的时间多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军亮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健康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军亮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情发生存在关联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于军亮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法规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事实采用规避事实不负责任的不作为、乱作为,未依法履行法规职责规定要求,搞文字游戏、推诿、忽悠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等恣意的违法行为,程序上违背民诉法的给付,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原审文书不规范,法官法语逻辑混乱,且认定事实与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处理结果二者存在矛盾,故意恶意规避实体判决而未作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军亮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均答辩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徐**于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健康权纠纷系一般侵权案件,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军*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侵权后果且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虽然提供了证人于、罗、孙的书面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于军*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但因上述证人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于纠纷当日身体存在伤情,更无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相佐证。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于军*对其殴打的待证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军亮。
委托代理人于学来(于军亮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35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冼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伟,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颖
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苏美玉
书记员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