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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天津北方**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天津北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北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孙庄村村民,住该村津芦区168号,2014年该村房屋拆迁,原告搬迁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晟里小区居住。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德晟里小区街道回家,被天津市**份有限公司正在实施浇灌园林作业的水管绊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其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因左髋骨疼痛,先至天**院急诊检查,后因费用过高且就医距离较远,于当晚21时,又至天**桥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股折(左侧)。原告手术后住院至2015年5月21日,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折(头下型);2、冠状动脉性心脏病;3、左下肢动脉硬化;4、低钾血症;5、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剧烈活动。术后4周在步行器辅助下,下地站立及行走。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禁止侧卧,禁止盘腿。避免髋关节过度屈曲,内外旋,外展,内收等不良姿势体位,预防髋关节脱位。注意预防下肢静脉血栓,肺栓塞等疾病,在医师指导下行抗凝治疗至术后5周。3、有因患者活动或体位不当致人工关节脱位,再骨折可能。4、其它科室疾患相关科室门诊复查。5、一周一次门诊复查。6、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至天**桥医院复诊。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98元(医药费5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占用小区道路实施园林浇灌作业,堆放的水管影响道路通行,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途经此处的小区居民即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出行应当谨慎行驶,在发现道路上有障碍物时,应当减速或推车行驶,但原告未采取相应规避措施,导致受伤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至于天津北方**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书证,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虽称原告系旧伤新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中系他人姓名的医疗费票据,合款2767.49元,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国家标准,支持原告住院22天的补助费用。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又未提交误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称系雇佣护工护理,但未提交相应付费凭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支持其住院22天的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称系实际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因已过举证期限,且鉴定所要证明事实业已得到证实,故不予准许。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0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042.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865.17元的80%,即46292.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孙**负担136.5元,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其病历记载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鉴定确定。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上诉人要求举证期限,未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警记录存在瑕疵,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正在实施浇灌园林作业的水管绊倒”。

被上诉人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事故浇水水管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二是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东丽**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出警情况一栏的记载,出警民警经过现场了解,才确定上诉人是涉案水管的使用人,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现场浇水和管理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浇水水管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上诉人使用水管浇水,在现场应当有安全提示,做好安全防范义务,上诉人未进行安全防范工作,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应付主要责任,正确无误。

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的旧伤为陈旧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而被上诉人此次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与其旧伤不是同一部位。本宗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在天**院和红**院对左股骨颈进行治疗,且根据相关病历及医疗费清单,尚未发现存在明确用于陈旧性骨折和其他方面疾病的费用,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3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明大道20号。

  • 法定代表人高**。

  • 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孙秀爱(孙克刚女儿)。

  •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

  • 原审被告天津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明家园。

  • 法定代表人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健

  • 审判员杨宝华

  • 代理审判员强国琴

  • 书记员刘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