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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张*、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刘**在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1楼其经营的“葡式蛋挞”门前,因琐事与案外人马**及原告张*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刘**用拳击打案外人马**及张*面部,致二人头面部受伤。2013年11月21日,原告至天津**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外伤、耳外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聋(双侧)、周围神经损伤、扁桃体肥大、内耳迷路震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张*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8333.41元、误工费42000元、陪护费2100元、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出具(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刘**的伤害行为造成张*轻伤、轻微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所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人民币28333.41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刘**赔偿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刘**赔偿误工费6个月共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6个月19800元及其住院护工费2700元、物品损坏费380元、原判决少计算的医疗费245.49元。2015年5月12日,天津**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关于张*主张的6个月误工费21000元,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了6个月误工费共计14279.50元。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原审被告人刘**赔偿张*医疗费28333.41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67.80元、误工费142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审被告人刘**赔偿马**……四、驳回上诉人张*、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次诉讼后,张*先后至天津**二医院、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5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821.80元。

张*以刘**未赔偿自己全部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1、赔偿残疾赔偿金189036元(张*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为31506200.3)、被扶养人生活费7287元(张*之子马**,1997年10月24日出生)、安装助听器3800元(遵医嘱安装助听器,以票据为准,使用年限为5-8年,保留继续安装助听器的权利,不排除安装人工电子耳蜗的可能)、医疗费821.80元(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鉴定费980元、误工费8050元(每月工资3450元,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计休假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往返就医产生)、配置眼镜费用38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一审中,没有票据,在二审中提交,二审判决要求另案解决);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琐事发生冲突,造成张**面部受伤,经(2015)二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对张*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判决业已生效,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张*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15日,张*共花费医疗费821.8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00元。3、助听器费用3800元,张*耳部受伤,且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4、配置眼镜费用380元,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该项损失,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评判,因此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作出了评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张*主张该项诉请系基于天津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鉴定系张*自行单方委托,且刘**在庭审中并未对此追认,对此不予支持。8、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结合张*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再支持1.5个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3882元/年12个月1.5个月u003d4235.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21.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张*助听器费用38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张*交通费1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张*误工费4235.25元;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原告张*负担731元,被告刘**负担30元。

原审判决后,张*、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第一项至第三项;2、法院对张*耳外伤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判令刘**支付残疾赔偿金189036元;3、在原审判决第四项确定的45天误工费数额基础上,加判25天误工费计2414.75元;4、判令刘**赔偿伤残鉴定费98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张*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情已经医疗终结,不可能再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证据不完全真实,交通费张*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审法院酌情没有根据。

刘**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针对刘**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伤情较严重,法院应当启动司法鉴定,并判令刘**赔偿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医疗费等项目均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存在弄虚作假,如果刘**对医疗费中700余元的一张单据真实性不认可,其应负有举证责任。

二审期间,张*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张*耳外伤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医学伤残鉴定。理由是:原审法院如果不认定张*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应该指定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而不应置之不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

刘**对该申请质证认为,不同意张*的申请,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张*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非本案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处理结果之必需,故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刘**殴打张*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张*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以及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张*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伤残赔偿金一项不予支持。此次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的审理范围仍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保持一致,故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张*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亦不予支持。

关于张*的医疗费问题,张*原审提交了医疗费支出凭据,经本院审查,与其主张的数额相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821.8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主张张*伤情稳定,不需要进一步治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支持张*误工费为1.5个月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张*在原审中提交的就诊医院开具的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建休证明中建休期之和虽然确为70天,但不能与相应诊断用药记录一一对应,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期限为1.5个月即45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主张误工期限为70天,刘**主张对误工费不予支付,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张*未提交交通费支出凭证,原审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的处理意见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张*未提交交通费的支出凭证,但结合张*的伤情及其多次到医院就诊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张*、刘**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262元,由刘**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29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马伯明(系张颖之夫)。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斌。

  • 委托代理人徐亚非,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东

  •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 书记员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