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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少*与杨**、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二被上诉人杨**、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王*、汪**,二被上诉人杨**、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杨**、丁*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卓越浅水湾2号楼2203室,房屋私产,产权人为丁*。

2014年5月,案外人李**与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承租涉诉房屋,租赁期共13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任少*为案外人李**之母,与李**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2014年6月22日10时许,涉诉房屋屋顶发生水管爆裂漏水,导致房屋天花板坍塌,室内积水,任少*出门求救时,滑倒摔伤。

当日,任少贤前往武警**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当日任少贤即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2日。

经任**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单位作出(2015)鉴伤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左上肢损伤符合Χ(10)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Χ(10)级伤残。2、任**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需补充营养120日,需他人护理60日。任**、杨**、丁*均认可该鉴定结论。

任少*以杨**、丁*拒不偿付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丁*:1、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46079.91元,其中医疗费49194.21元,护理费18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贴2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费53885.7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医疗费。任少*主张医疗费49194.21元。对此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杨**、丁*亦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任少*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任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任少*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12时至2014年7月12日9时,一共20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三、交通费。任少*主张交通费800元。任少*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四、营养费。任少*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任少*需补充营养120日,按照每日25元计算,认定任少*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五、护理费。任少*主张护理费18600元。根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任少*应自外伤之日需他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要多人护理的意见,故原告护理人员应一人为宜。因李**与其母任少*关系更为亲密,且护理时间较早,对李**护理予以认定。关于李**的误工费,有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认定,杨**、丁*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李**月工资为3000元,任少*的护理费为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任少*主残疾赔偿费53885.7元。根据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任少*左上肢损伤符合Χ(10)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Χ(10)级伤残。根据原审法院到河东**居委会调查可以认定任少*在津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5923.8元(32658元10年11%)。七、残疾辅助器械费。任少*主张残疾辅助器械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任少*伤情及年龄,该损失为任少*实际发生,故认定残疾辅助器械费为1500元。八、精神抚慰金。任少*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任少*左上肢损伤符合Χ(10)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Χ(10)级伤残,故根据任少*年龄较大及伤情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918.01元。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另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二被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并负有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予以维修的义务。现因租赁房屋质量有瑕疵致作为使用人的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涉诉房屋实际使用人,身为成年人也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综合本案情节,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承担70%责任。经计算,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72042.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丁*连带赔偿原告任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72042.6元;二、驳回原告任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任少*负担331元,二被告杨**、丁*负担323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杨**、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任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任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丁*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任少*对于滑倒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失,自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残疾赔偿金问题,任少*在定残日时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任少*摔伤较为严重,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系数11%不当,应当酌情认定为15%。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杨**、丁*针对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上诉人任**滑倒后身体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如何确定?2、任**与杨**、丁*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任少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的计算年限的确定标准应当以定残日为准,任少贤在定残日时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年限应为11年,原审法院确定10年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数应酌情确定为15%的问题,任少贤被认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系按照法律规定,对其第一处十级伤残认定等级系数为10%,对第二处十级伤残在上述10%的基础上增加1%,两项共计11%,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残疾赔偿金一项的数额应为39516.18元(32658元11年11%)。

关于任少*与杨**、丁*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杨**、丁*作为出租人,其出租的涉诉房屋因质量存在瑕疵致使用人任少*受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案情,《租房合同》中明确写明的承租人是任少*之女李**,而非任少*本人,任少*一方虽陈述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出租人房屋用途为全家居住,全家包括老人任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鉴于此,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涉诉房屋全部使用人的全部居住风险,有失公平。同时,考虑任少*年龄较大,李**亦对其母负有一定的照顾看护义务,以及任少*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杨**、丁*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损害后果的70%责任,剩余30%责任由任少*自担,并无不当。因杨**、丁*系夫妻关系,故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上述70%责任。上诉人任少*主张杨**、丁*对损害结果承担100%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上,二被上诉人杨**、丁*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任少*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74557.27元。

综上,上诉人任**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上诉人杨**、丁*共同赔偿上诉人任少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74557.27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任少贤其他上诉请求。

如二被上诉人杨**、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任少*负担331元,杨**、丁*负担323元,鉴定费4000元,由杨**、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任少*负担378元,杨**、丁*负担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3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少贤。

  • 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汪健君,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林。

  • 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燕。

  • 委托代理人林立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东

  • 代理审判员李宝罡

  •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 书记员庞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