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王**雇佣的员工姚**驾驶王**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进入紫江市场时,未注意观查道路情况,其车左侧与对行原告于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于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希*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天**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椎间盘突出和颈椎退定性病变等伤情。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原告医疗费共计13636.7元,其中原告支付5689.6元,被告支付79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记录,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283.75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个月予以支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23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酌情考虑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055.45元。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00元,误工费14279.5元,护理费12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846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姚*斌系在为被告王**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扣除被告王**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47.1元,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13108.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希*各项损失共计13108.35元。二、驳回原告于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事故责任人之一姚**系上诉人之雇员,其虽未满18岁,但有收入,应自行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逆行借道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做了勘查认定,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雇佣的员工姚**驾驶上诉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于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于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由王**承担赔偿于希*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逆行借道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节,因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姚**系上诉人王**的雇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确认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不成立,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84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庆娟

  • 审判员白玉明

  • 代理审判员闫萍

  • 书记员施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