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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张**骑彪牌电动自行车沿河西区镇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镇江道交口,遇刘**骑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沽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其车辆右侧与刘**车辆前部相接触,造成刘**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21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到指定医院天津**总医院就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左额顶脑挫裂伤伴实质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刘**住院31天,截止到2014年12月13日,刘**花费医疗费100953.37元。另查明,张**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电动车行驶、行走方向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接触痕迹鉴定费2240元。

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赔偿以下全部费用(医疗费100953.3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42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复印费197元、监护室护理费500元)的50%,共计662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张**反诉请求判令:1、刘**赔偿张**垫付的鉴定费304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2、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张**骑电动自行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刘**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张**对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主张张**赔偿医疗费100953.37元50%u003d50476.69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由张**予以赔偿。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主张营养费90元/天60天50%u003d2700元,考虑其实际伤情及相关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50元/天60天50%u003d1500元,由张**予以赔偿。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主张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40元/天26天50%u003d3120元,考虑刘**实际伤情,酌情支持180元/天26天50%u003d2340元;刘**主张妻子李*护理费4000元/月2个月50%u003d4000元,考虑其伤情较重,原审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刘**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28559元/年365天31天50%u003d1213元,上述护理费2340元+1213元u003d3553元,由张**予以赔偿。刘**主张监护室护理费500元50%u003d250元,其提交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往来收据押金条1张,此项费用属押金,刘**可自行向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主张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误工费7000元50%u003d3500元,考虑刘**事发时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主张就医交通费1016.4元50%u003d508.2元,酌情支持300元,由张**予以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共计住院治疗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50%u003d1550元,予以支持,由张**予以赔偿。7、刘**主张复印费197元50%u003d98.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刘**赔偿电动车鉴定费的反诉请求,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赔偿(800元+2240元)50%u003d1520元。张**要求刘**赔偿电动车损失900元的反诉请求,考虑到张**电动车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200元,由刘**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0476.6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刘**营养费1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刘**护理费3553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刘**交通费3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刘**赔偿反诉原告张**鉴定费152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刘**赔偿反诉原告张**电动车损失200元;八、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刘**负担128元,由被告张**负担829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人张**负担28元,由被反诉人刘**负担2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鉴定费304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3、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无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应认定一人护理,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明确的护理费损失。

被上诉人刘**辩称: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护理费也有相应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受理通知书》、《复合终止告知书》、《鉴定报告》、照片、电话录音、天气预报截图等证据,以证实上诉人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且上诉人骑车行驶无任何违章。针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以及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勘验照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骑行电动车过程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上诉人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上诉人亦未确保通行安全,故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承担比例及数额问题。因该比例和数额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以及车辆的损坏程度确定,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护理的标准和人数问题。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标准和护理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8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文祥,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大越。

  • 委托代理人刘枫(刘大越之子),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韩建芳,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教柱

  • 审判员白玉明

  • 代理审判员刘爱民

  • 书记员李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