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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住同一层楼的邻居,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修业里5门604-607号,二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修业里5门611-613号。2013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将取暖用煤、备用饭桌以及其他杂物堆放在六楼楼道内,造成被告通行不便。二被告让原告移开,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王**就开始扔原告家堆放的杂物,在此过程中原告从六楼楼道口摔下去,造成身体受伤和腕部佩戴的手镯损坏。纠纷发生后,原告到天**安医院、中**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19.5元。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手镯损前现行市场价格为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

另查,被告王**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其立即清理其放置于天津市河西区修业里5门6楼楼道内的杂物,恢复楼道通行通畅。本院出具的(2015)西*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将被告(本案原告)刘**堆放在天津市河西区修业里5门六楼楼道内,除取暖用煤外的其它杂物清理干净,以保持楼道畅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25.48元,医疗费3619.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95.6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双方因原告在楼道内堆放杂物产生矛盾,本应协商解决,由于双方处事均不冷静,导致矛盾激化,并产生肢体接触,在冲突中导致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及手镯损坏的后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起因及经过,在原、被告发生的争执中,被告王**不够冷静致原告受伤以及手镯损坏,被告王**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有侵权的行为,故被告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9.5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3619.5元50%u003d1809.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25.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本院酌情考虑13天为宜,参照本市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28559元365天13天50%u003d508.5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嘱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95.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300元50%u003d150元。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1000元,根据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的价格,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650元50%u003d32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250元50%u003d12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809.7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刘**误工费508.5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刘**交通费1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刘**物品损失费32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25元;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222元,被告王**负担7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引起此次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造成上诉人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原审判令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有误。此外,财产损失仅认定650元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有误。

被上诉人王**、王*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因上诉人在楼道内堆放杂物产生纠纷,并造成上诉人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身体有过接触,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害系被上诉人故意所致,故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并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1000元财产损失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此次纠纷造成上诉人650元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诉请10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1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哈欣

  • 审判员包颖

  • 审判员王新

  • 书记员牛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