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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华润万家超市天山路店购物时,由于地砖松动摔倒,造成右手腕粉碎性骨折,打夹板后,腕骨严重错位,又因为骨质疏松,骨头不往一起长,由于夹板捆绑时间过长造成肌肉萎缩,整个胳膊到肩膀活动受限。原告治疗期间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停止治疗后与超市负责人协商,超市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垫付了3015元医疗费,但车费不予报销。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2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

1、病历一册;

2、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3、账户明细及请假、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4、打车票据及挂号票据一组;

5、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规定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一并答辩。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事件中二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若要求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依法应当证明其所要求项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超市天山路店购物时,由于地砖松动摔倒,后原告及其爱人以及被告处天山路店的负责人一起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在医院原告拨打了110,110警察到医院出警,让原、被告商量解决此事,并把原告送回到被告处。后原告又去天**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采取保守治疗,进行了夹板固定术,并开具了一些药品。在此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护理费11853.42元,并提供了原告之子张*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因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4元,并提供打车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经查,上述打车费票据的时间均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一致。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100天,被告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给付。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但明确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伤残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处摔倒的事实及原因予以认可,并承担了原告前期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由于被告处地砖松动,未能及时维修,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当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11853.42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右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骨折必然导致其生活上的不便,而且原告年龄较大,骨折恢复时间必然会有所延长。现原告由其子张*进行护理,且护理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妥。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期的相关证明,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营养需要医院医嘱,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右腕粉碎性骨折,且年龄较大,增加营养亦不为过,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10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元一节,因原告就医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现原告提供的打车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一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护理费11853.42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957.4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6194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天山路交口。

  • 负责人曾志*,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魏圣华,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魏圣华,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耿娟

  • 书记员周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