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中午,韩**之妻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报警称韩**被郑**殴打,后韩**由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伤情为头外伤、左额头皮血肿、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为此韩**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386.98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
韩**以其伤情系郑**侵权行为导致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郑**赔偿其医疗费103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19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30081.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主张郑**殴打韩**导致其伤害后果,郑**否认,韩**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伤害后果及费用支出,不能证实郑**对韩**实施了侵权行为及郑**的侵权行为与韩**伤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对韩**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不予认定。韩**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册、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及护理费凭证,以证明其损失,但原审判决仅认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数额,对于韩**诉请的其他损失没有认定。2、现韩**已收集到新的证据,证实郑**对韩**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能充分证明郑**的侵权行为与韩**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郑**辩称,韩**的请求是无理要求,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韩**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0日去五金城推销产品,一点左右在上厕所时听到外面有人摔倒的声音,透过门缝看到一个人骑在倒地人的身上,后面的人对倒地的人进行殴打,其没有敢出声。之后从厕所出来,其司机(杨)说先跑出来两个人,后又有一个头部流血的人出去。
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本人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但是看见有人从厕所跑出来。当时停车在那等着,看见韩**流血从厕所跑出来,还有一个高的人也出来。
两个证人均表示,在2014年8月之前,不认识韩**。证人王*称,2014年6月,认识韩**的爱人,把东西放他店里代销。
被上诉人郑**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与韩**是经销商的关系,有利益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个证人是一年以后出现的,其中证人王与韩**有业务联系,王与证人杨是雇主、雇员的关系,两个证人不认识韩**,其在一年以后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当时发生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是否对韩**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韩**受伤的损害后果。2014年8月20日,韩**受到损害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出所报警。在新**出所解决韩**损害纠纷过程中,公安机关没有确认郑**实施了殴打韩**的行为。在原审审理期间,仍然没有证据证明郑**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二审期间,虽然韩**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但仅以两个证人在时隔一年以后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当时发生的事实。因此,韩**主张郑**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刘秉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义。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健
审判员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强国琴
书记员牛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