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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金秀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别金秀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金秀、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0时56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中山门中心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x银行门前,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双膝挫伤,右腕背挫伤。因此起诉: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5.60元(医疗费390.60元;误工费141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诊断证明及就诊证明信;

3、门诊报告;

4、打车票据5张及燃油附加税票据4张;

5、诊断证明及挂号条(全部自费);

6、门诊收据三张及处方笺;

(以上均为复印件)

7、天津市**限公司证明;

8、天津利**限公司成品发货单及主食发货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自己从自行车上摔下,与被告无关;2、即使被告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问题:根据病历报告,原告未有任何伤情,其诊断结果系其自身常年病症。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医药费;误工费问题,原告应该提供近一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证据,或者近一年银行流水作为依据;3、营养费应该参照相关规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管理局津公交证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1月18日10时56分,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门中心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别金*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后,别金*下车不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取x**行的门前监控录像,证实杨**和别金*都是在骑行,杨**所驾电动自行车前轮和别金*所驾的自行车车梯接触。两车接触后别金*下车,在下车过程中别金*倒地。……”

2014年1月18日别**在天津**心医院急诊部就诊,经诊断为:“双膝挫伤,右腕背挫伤。”双膝拍摄了X光片,花费挂号费、医药费共计390.6元。

当日,原告花费交通费56.4元,另有一张打车票据数额不清。

经原告申请,本院与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联系调取2014年1月18日录像,由于电脑设备故障,故无法调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电动电动车前部和原告自行车后部有接触,原告在下车过车中原告倒地。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电动自行车前轱辘碰原告的自行车后轱辘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倒地。因此被告对其行为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90.6元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90.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一节,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节,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四张出租车票据及四张燃油附加费票据系其就医产生的实际费用,以上共计56.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另外一张交通费数额不清,待其核实清数额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5元一节,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退休人员,现自营利达专卖店,并提供天津利**限公司成品发货单及天津**食品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发货单及证明均不能证实其具体误工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别金秀医疗费390.6元、交通费56.4元,共计人民币447元;

二、驳回原告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别金秀负担125元,被告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5826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别金*。

  • 被告杨**,无职业。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冯爽

  • 书记员王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