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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天津市第一0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天津**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法定代理人韩**委托代理人魏*、郝**、被告天津**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东*、张**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7日原告邱*当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中午,被告天津**二中学组织各班学生做卫生,因魏**同学请求帮助,经班主任同意,原告开窗登上二楼窗台,脚迈向窗外约10厘米窗台帮助魏**同学擦玻璃,由于窗台较窄、窗户无防护栏和大风天气,原告不慎从二楼窗台摔下,遂失去知觉。后来由被告拨打120送原告前往天**达医院治疗,行左胫骨远段,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双侧鼻骨骨折复位术。出院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下唇贯通伤,面部挫伤。经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综上,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26592.44元、交通费3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632.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天津**中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37208.44元、医疗费24513.34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天津**中学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中学负担。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证人书写证明三份;

2、原告书写事故过程一份;

3、坠落示意图一份;

4、住院病案一组;

5、邱**工资流水及证明各一份;

6、城市卡充值发票三张;

7、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8、律师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判决,针对原告第二项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举证如下:

1、陪护费发票两张;

2、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两份;

3、校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系被告处高二学生。2014年5月27日中午12点许,被告组织各班学生做卫生,原告主动帮助同学擦玻璃,并自行登上二楼窗台,不慎从二楼窗台摔下。被告处老师拨打了110报警以及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原告被送至天津**心医院抢救,施行了拍片检查和下颚的缝合术及面部消毒。随即转入天**院,拍片检查后,由于当晚不能手术,又转入天**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泰**院于2014年5月27日23:34分做了左胫骨远段、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6月6日13:41分做了双侧鼻骨骨折复位术。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入院,至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骨盆骨折,鼻骨骨折,下唇贯通伤,面部挫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摔伤事情予以认可,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投保了中国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投保了太平养**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及附加学生住院保险。

原告因住院产生费用56430.2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5813.41元、护理费10616.8元。上述费用被告垫付了46110.25元,太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19.96元。后原告从太平**公司获得理赔款21300.07元,其中10000元返还给太平**公司折抵了当初垫付的10000元,剩余的11300.07元给付了被告,折抵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被告现在实际垫付数额为34810.1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13.3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209.24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66762.58元。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原告摔伤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校方,对于原告摔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符合自己年龄的行为有所认识并承担责任,对于站到窗台上擦玻璃的行为,原告作为一名十六岁的高中生应该能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并应主动避免该行为的发生。但原告系主动帮助同学,并自行站到窗台上,因此,原告未能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校方,应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应允许学生进行危险活动,在发现学生进行危险活动时,应当及时制止。原告作为校方让未成年的学生擦玻璃,本身该行为就不妥,因此被告作为校方,在原告发生侵害的责任中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513.3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209.24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66762.58元,均没有异议,本案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按照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予以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610.67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9767.39元、营养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53410.0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一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一0二中学赔偿原告邱*医疗费19610.67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9767.39元、营养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53410.06元;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第一0二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天津市第一0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5285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邱*,天津市第一0二中学高二学生。

  • 法定代理人韩莉(原告之母),天津市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郝建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市第一0二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规划路。

  • 法定代表人李*,校长。

  • 委托代理人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耿娟

  • 书记员周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