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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夫妇到新居打扫卫生,期间被告上门索要修理下水道的费用,因原告未实际居住,不同意分摊费用,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手拇指近节基底骨折。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元、鉴定费2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病历册、挂号费单据、医药费收据、影像报告;

2、鉴定费发票;

3、《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天津**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住楼房下水道堵塞,疏通人员称是装修物堵塞造成的,被告居住楼房2013年11月初旧楼改造时更换了下水道,而这次堵塞原告家正好装修。疏通下水道共花费50元,案外人张某某是楼长负责收费,由于一楼是独立下水不在收费范围,四楼、五楼和被告都交了费,找到原告时,原告表示不在此居住拒绝交费,双方争执起来,原告先抓掉案外人张某某的头发,被告是劝架没有殴打对方,被告之女报警。案外人张某某收取修理费用是正常事情,被告是精神残疾人,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请求法院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房系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居住X室。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前往原告处收取疏通下水道所垫付的费用,由于原告因故拒绝支付,双方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经天津**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基底部骨折。

庭审中,双方均称己方无责,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为此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笔录,原告对被告所作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原告之夫郭某某所作笔录客观。本院审核公安部门所作笔录,其中原告之夫郭某某有笔录两处如下记载: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撕扯在一起”后,被告将原告右手“撅了一下”,对此被告解释因原告“撕扯”案外人张某某的头发,被告解劝才会出现“掰”原告手的动作。本院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之夫郭某某的笔录,且被告陈述亦符合客观,将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分析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38元、鉴定费230元,并提供证据1、2佐证,被告要求本院予以认证,经对证据审查,原告2014年2月24日、3月5日、3月14日的病历册、挂号单据、门诊票据材料齐全,所提鉴定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核对医疗费为1540.95元、鉴定费230元。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并提供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佐证。经审核证据发现,《诊断证明书》与原告证据1中的病历册、挂号单据、门诊票据在时间上只有事发当日2014年2月14日建休两周医嘱的记载相互对应,其余《诊断证明书》记载时间与就诊记录均不能对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将原告2014年2月1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两周建休时间认定为其休假期限。其次,原告提供天**X公司《证明》,证实其月工资2800元。经核对证据,《证明》的出具单位显示为天**X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的真实性,另外,《证明》记载该企业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而原告当庭陈述其工作单位系“XX”,两者之间的关系在证据中亦未显示,且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领取工资的连续记录以证实其收入和扣发工资的实际状况,因此,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两周误工费119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因无此医嘱,对这部分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40.95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190元,共计2960.9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拒绝给付疏通管道费用,从而引发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的口角和身体冲突,证据显示被告是在该二人冲突中出现“掰”原告手指的动作,因此,原告向其主张手指受伤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作为邻居应该和睦相处、相互谦让、相互理解,而不应恶语相向,甚至肢体冲突,双方的不当行为不仅伤害邻居情谊,更伤及各自身体健康,双方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本院在此对双方提出严厉批评,纵观本案,以双方各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基此,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540.95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190元,共计2960.95元的50%,由被告赔偿1480.48元。

本院对双方提出忠告,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处理各种事件,多站在他人立场考虑问题,尊重公序良俗,尊重他人以及他人的工作或服务,用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要求自己,本院同时希望双方经过努力,重新建立起良好的邻里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40.95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190元,共计2960.95元的50%,计1480.48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被告李**负担6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222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 被告李**,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 法定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之父),193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 委托代理人李淑兰(被告之姐),195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蓓

  • 书记员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