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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美华诉孙秋丽、栾淑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孙**、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孙**、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早近6时许,二被告在原告住房前跳绳踢毽子,影响到原告的睡眠。原告要求被告到别处去跳,双方发生口角对骂,被告孙**及被告栾**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拨打110报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情形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腰部外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16元、交通费35.2元、营养费750元,共计356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份、病历1册、影像诊断报告4张、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医疗费票据8张、挂号条3张、交通费票据3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是2014年4月22日7点多报的警,被告始终没有动手,也没有肢体接触,所以原告身上的伤被告也不知道哪来的。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栾**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说和二被告动手之前协商,二被告没有协商行为。原告就在屋里骂街,二被告得知原告骂的是自己后才发生的冲突。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冲突,原告的伤不知道怎么弄的,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

被告栾**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二被告为邻居关系,2014年4月22日早7时许,二被告在河东区建新东里43号楼下踢毽,原告熊**因二被告踢毽影响自己休息对二被告进行了辱骂,三方进而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原告熊**倒地受伤。后原告熊**报警,二**出所派出民警对纠纷三方在二**出所进行了询问并立案进行了侦查。

原告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熊**头外伤后反应、右膝关节损伤的医学争端属于轻微伤。

经原告熊**书面申请,本院向河东**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均对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其记载内容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熊**主张二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该证人李**证言与其在二**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证人与原告熊**在本案中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及证人询问笔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询问笔录记载,二被告中一人与被告熊**身体存在肢体接触(用脚揣原告熊**),但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而原告熊**在二**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孙**将其打倒在地,而被告栾**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考虑两份笔录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更为客观,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辨别到侵权人,再考虑到被告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孙**应对原告熊**倒地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与二被告为邻居关系,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后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谦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处理问题,原告熊**在纠纷中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其不文明行为对纠纷升级至肢体冲突并最终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考虑原告熊**及被告孙**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孙**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合法损失由原告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784.1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验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5.2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但未提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医疗费1948.91(2784.16*70%)元、交通费26.64(35.2*70%)元,共计2009.55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熊**负担10元,被告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2877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女,1956年8月1日生,汉族。

  • 被告孙**,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

  • 被告栾**,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龙飞

  •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