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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健康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旅行社”)、吕**、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中银保**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原告、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大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百**公司及吕**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大亚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一家三口随团前往五**日游,按照合同约定大亚旅行社负责安排交通、食宿等。2013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一家三口随团乘坐大亚旅行社安排的由吕**驾驶的百**公司的大客车(牌照号:)由五台山返回天津,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附近时,吕**急刹车将原告摔伤。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长途汽车治安派出所指定到天**民医院、黄**院诊治。天**民医院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第七肋骨骨折、腰部、骨底骨部软组织挫伤。现在原告尚未完全恢复健康,还需治疗。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4元,交通费649.7元,护理费6900元,原告婆婆张**养老院的费用60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旅游合同,证明原告一家与大亚旅行社签订合同约定去五台山旅游;2、天**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黄**院诊断证明书1张及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势;3、诊断证明9张,证明原告休假3个月;4、天**民医院医药费收据3份、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韩*骨科门诊收据3张、天**民医院挂号条5张,证明看病产生的医药费;5、出租车专用发票及燃油附加费发票36张、加油站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天津**虹养老院出具的原告护理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护理费用;7、天津**公安协勤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8、天津**虹养老院的收据及证明、残疾评定表、天津市南开区昔阳东里街道开具的证明、黄**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婆婆身有残疾需原告照顾,因原告受伤无法照顾,老人住养老院产生的护理费用;9、调解协议记录及天津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的情况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在旅游回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吕**先期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给了吕**1503元医疗费票据;10、天津**公安协勤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1、影像医学检查报告、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的庭审记录,证明原告损伤情况。

被告辩称

大亚旅行社辩称,原告没有找过大亚旅行社,直接和客运公司联系的。大亚旅行社对原告婆婆的养老费和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其他费用同意赔偿。

大亚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吕**辩称,对原告右第七肋骨骨折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吕**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用收据7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

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吕**。

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司的保险单,证明在中**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中**司辩称,中**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侵权行为,所以本案中**司没有赔偿责任。中**司与百**公司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应对百**公司进行赔偿。

中**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证明中**司与百**公司的合同关系,约定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3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30000元),医药费的支出按照医保标准给付,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赔偿限额为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金额的10%,最高不超过2000元;2、投保单的复印件,证明中**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单是由中**司、太平财**天津分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保,所占份额分别为:45%、45%和10%。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提出没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和病历,没有就诊记录,时间过长;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对证据5提出存在与原告挂号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时间不一致的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提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收据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7提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证据11,大亚旅行社、吕**、百**公司没有异议;中**司对证据10及证据11中影像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庭审记录没有异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吕**、百**公司、中**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9至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相应就医证明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吕**、百**公司、中**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胜**特公司司机,中银保险与百**公司存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关系。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大亚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前往五台山旅游。2013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随团乘坐大亚旅行社安排的由吕**驾驶的百**公司大客车在返津途中,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附近时,因吕**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伤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民医院、黄**院就诊治疗。天**民医院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第七肋骨骨折、腰部、骨底骨部软组织挫伤。吕**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驾驶机动车急刹车,造成原告损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中**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向中**司主张权利,故中**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百**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大亚旅行社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费用为准。其中吕**已支付3232元,应予减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和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与原告到指定医院就诊的情况相对应的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婆婆住养老院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医药费3347.3元(被告吕**已垫付323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误工费334.7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护理费334.7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赔偿原告韩**误工费5065.27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护理费445.27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赔偿原告韩**交通费186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赔偿原告韩**营养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韩**承担322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二重字第23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

  • 委托代理人武刚(系原告之夫)。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7522-7。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汪俊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 被告吕**。

  • 委托代理人王泽(系吕胜利之妻)。

  •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格调艺术领地5-24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612569-7。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泽,该公司职员。

  • 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611604-2。

  •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晖

  • 审判员李岗

  • 代理审判员蔡常余

  • 书记员曹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