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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强、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佩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乘坐被告所有的865路公交车前往终点站河西区广东路公交站,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S型行车将我从右侧座椅甩向左侧,造成我左手腕骨折。车辆到达终点站河西区广东路公交站后,我被送往天**津医院就医。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进行了第一阶段治疗,其中,在2013年6月住院20天进行了第一次手术。对于第一阶段治疗发生的费用,已经由天津**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执行完毕。此后,我按照医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5月27日、8月12日在天**津医院复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至8月30日在天**津医院针对后期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后,我根据医嘱又在2014年9月2日、9月9日到天**津医院复查。现被告拒绝赔偿我复查费以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经我申请,贵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左手手腕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佩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我垫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3506.74元(含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30日住院治疗费13009.74元、2014年2月18日、5月27日、8月12日、9月2日、9月9日复查费497元)、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2195元(医院护理195元[共计6天]、出院后1个月家属护理2000元/月)、交通费1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3192.44元;2、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987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册、受伤至今X光片13张、受伤当日门诊病历1册、天**津医院门诊病历1册、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总清单1套、医疗费票据红蓝票各7张、挂号条5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2、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3、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支出。4、诊断证明1张,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4周。5、鉴定报告1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以原来判决为准。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重叠,营养费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对原告计算标准认可;护理费2195元中医院护工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家属护理不认可;交通费与看病时间对应的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实际周岁年龄和定残日期计算。

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天津**限公司对原告符启佩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认可。证据4无医嘱护理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只是证明休息,不是证明需要护理,与诉讼请求无关联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根据报告出具时间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4572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启佩提供的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就医复查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予以认可。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上午,原告符**乘坐被告天津**限公司所有的865路公交车(牌照号为津AF8983)前往该车的终点站广东路公交车站。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驾车突然转向,将原告从座椅上甩出,造成原告手腕受伤。公交车到达广东路终点站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天**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门诊治疗后,2013年6月1日原告入住天**津医院并实施手术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就截止到该日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之后原告按照医嘱在天**津医院复查,2014年8月25日入住天**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手术后根据医嘱继续到天**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506.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为城镇居民,截止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企业,其在进行运输服务过程中应小心谨慎,以避免接受运输服务的乘客遭受不必要的危险侵害。本案中由于被告司机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乘坐该车的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13506.7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限公司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日,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恢复状况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按照25元/天标准主张30天,并无不当,由被告天津**限公司予以赔偿。4、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护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年龄,确有被护理的必要,但原告主张1个月时间偏长,本院酌情支持半个月,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按2000元/月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护理费195元+2000元/月0.5月u003d1195元。5、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的时间、次数与路途,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符启佩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受伤程度及残疾级别,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结合伤残级别及定残之日的年龄,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658元/年14年0.1u003d45721.2元。8、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医疗费13506.7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营养费7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交通费1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护理费1195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残疾赔偿金45721.2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启佩鉴定费1500元;

九、驳回原告符启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符**负担38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821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符**

  • 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苗如强,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韩东伟,该公司安全部科员。

  •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865车队安全队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玮

  •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