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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是天津**景观花园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22日22点左右,我在该小区值岗,被告爱人将车停在进出小区大门口,我告知其不能停车,被告爱人就把车开走了。被告下车后对我连推带骂,我发现被告全身酒气,就立即返回门岗,但被告却追到门岗继续对我连推带骂,将我推倒,造成我腰外伤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86.70元、误工费211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6张、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病历记录复印件2张、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光盘1张,证明事件过程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7张、处方笺1张,证明医疗花费;3、休假诊断证明2张、证明2张,证明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在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小区居住,原告是该小区保安。2014年5月22日22点左右,我和妻子开车回家,因为当时回去比较晚准备找车位所以暂时将车停靠在小区门口,原告告诉我将车开走,然后我妻子就将车开走了。我问原告为什么不能停车,原告口出不逊,我就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虽然互相推搡但是没有造成伤害。事发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后我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了对我的处罚决定。对原告没有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提交照片4张,证明被告临时停车的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不是被告造成的。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笔录的内容不认可,具体事实过程应以被告本次开庭陈述为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认可被告提交照片拍摄的是小区门口,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的证据3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是天津**景观花园小区保安,被告王*在该小区居住。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王*妻子开车在景观花园小区西门处停放车辆,原告王*予以制止,被告王*下车与原告理论,后原告王*返回岗亭,被告王*追随原告王*并进行推搡,致原告王*受伤。后原告王*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出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王*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王*去天津**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外伤等,2014年5月22日当天花费医疗费77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因停车问题与原告王*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王*推搡原告王*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王*的健康权,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原告王*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王*的医疗费771.7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主张月收入2371.4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对5天的误工费395.23元(2371.30元/月30天/月5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71.7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王*误工费395.23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179元,被告王*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579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王*。

  • 委托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国栋

  • 代理审判员李勇

  • 人民陪审员苗玉凤

  •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