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陈**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旺、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及其夫李**、其女李**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6人组“五台山”二日游的旅游合同,费用每人308元。2012年5月19日6时30分,原告等三人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指定的出发地城厢**市门口处,乘坐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津8890旅游客车,且该车载有专职导游服务人员一同前往目的地,当日中午原告乘坐此旅游客车,到达旅游目的地进行第一日观光旅游。2012年5月20日14时14分许,原告等人及专职导游服务人员乘坐津8890旅游客车从五台山回往天津,该车行驶至忻阜高速隧道入口处后,因司机超速行车,导致车辆撞击侧翻的意外事故,包括原告陈**在内的多人受伤。而后原告被送往五台**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受伤部位较重且五台**民医院的医疗技术有限,于2012年5月21日回津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身无任何过错,无需分摊任何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73480元、护理费1408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28.80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财物损失费8783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旅游合同和交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参加此次旅游及事故情况;2、住院病案5套、报告单6张、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费收据3张、挂号条11张、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支出;4、休假证明4张,证明误工时间;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证明辅助器具费用支出;6、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伤残等级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损失;8、情况证明书1张,被扶养人证明1份、户口登记页3张,证明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9、收据4张、照片1张、情况说明1张、遗留物品领取单1张、证明财物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我们和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在此业务中我们和被告天**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为原告陈**垫付了住院费131912.94元、护具费300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现金780元,天**院术后支付了250元术后用品没有给票据。对于原告诉请听法院判决。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血互助金发票2张、住院费收据2张、收条2张、护理费收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我们需要确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否有原告的名字,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和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系,是包车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天津理工大学,所开具的证明和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没有需要二人陪护的医嘱,不同意赔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人口信息表1张,证明原告陈**工作单位为天津理工大学。

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是旅游合同关系,和被告天**有限公司是包车合同关系。我们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为原告陈**垫付了医疗费742.70元。

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计费单1张,证明垫付情况。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应该出示相应的转院证明,对于原告治疗椎管狭窄的费用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与事故无关;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记载的病情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的意见同上;证据4,休假证明无异议;证据5若有相应的医嘱对此费用认可;证据6我们认可按照此次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标准给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不同意支出;证据7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与就医时间一致的费用认可;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遗留物品指的是车上可移动的物品,是我们自己的物品。

原告陈**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护理费需出示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认可。

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合法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陈**对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应的公章,内容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

原告陈**对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有部分名字不准确,对此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对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的不认可。

经被告天**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5、8、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门诊收据、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结论书,由于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物品损失,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计费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系旅游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系旅游包车客运合同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大亚旅行社总部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早晨6:00乘坐被告天**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8890大客车出发赴目的地五台山。2012年5月20日14时14分许,在返回天津途中,案外人张*驾驶牌照号为津889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忻阜高速(阜平方向)2km+200m处时与河北省保定市驾驶员陶**驾驶的冀4862-冀F822挂号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津8890号车辆包含原告陈**在内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陶**无过错无责,原告陈**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五台**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442.70元,由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后原告被送往天**湖医院就诊,诊断为:L1—3左侧横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双耳感音神经聋、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L5椎体滑脱;四肢多处皮擦伤、皮划伤,右眼钝挫伤。自2012年5月21日至6月21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1731.58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后原告因腰5椎体滑脱伴峡部不连;腰椎管狭窄症;腰2-4左侧横突骨折自2012年7月9日至8月9日入住天**津医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00181.3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此后原告因腰椎管狭窄于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入住天津中**附属医院治疗,自付住院费3105.31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30日继续住天津中**附属医院治疗,自付住院费1596.15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原告因“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入住天**津医院,自付住院费2833.77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用血互助金1320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232元。原告本人购买腰支具支付80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护具支付30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另支付给原告陈**现金78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术后用品费250元。在原告陈**住院期间,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至27日为原告陈**及案外人李**雇佣护工共支付护理费45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6月20日为原告陈**、案外人李**雇佣护工共支付护理费432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至24日为原告陈**支付护工费600元,自2012年7月9日至8月9日为原告陈**支付护工费78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天**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陈**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被告天**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的母亲陈**出生于1932年1月6日,陈**系农民,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子女五人。另查,牌照号为津8890号大客车系被告天**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张*系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张*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司机案外人张*驾驶车辆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案外人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其他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陈**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44442.8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已付134012.94元(含780元现金);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已付442.70元)。对于原告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5次住院共90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5090u003d4500元。对于原告陈**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陈**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误工损失证据,其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2014年4月3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自事发至该次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即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日的误工费285592+2855936515u003d58291.6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原告陈**及案外人李**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对于共同为原告等二人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平均分配,即为原告陈**住院62天支付护理费600+4502+43202+7800u003d10785元,剩余2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即2855936528+28559123+10785u003d20115.58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已付107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其主张228.80元的交通费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即326582030%u003d195948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8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0155530%5u003d3046.50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由于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该费用系用于原告辅助治疗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1100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已付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44442.87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134012.94元;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已付442.7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营养费27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误工费58291.6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护理费20115.58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10785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交通费228.8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198994.5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3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原告陈**承担21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5956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56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于兆刚,天津市西青区兆刚律政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汪俊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 被告天**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李元星,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陈福来,该公司法务。

  • 被告忻州**景名胜区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 委托代理人戎旺,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杨振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娟

  • 代理审判员孙正英

  • 代理审判员李勇

  • 书记员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