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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芮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芮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芮的委托代理人陈**、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旺、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及其父亲李**、其母陈**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6人组“五台山”二日游的旅游合同,费用每人308元。2012年5月19日6时30分,原告及其父李**、其母陈**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指定的出发地城厢**市门口处,乘坐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津A8890旅游客车,且该车载有专职导游服务人员一同前往目的地,当日中午原告乘坐此旅游客车,到达旅游目的地进行第一日观光旅游。2012年5月20日14时14分许,原告及其父亲李**、其母陈**及专职导游服务人员乘坐津A8890旅游客车从五台山回往天津,该车行驶至忻阜高速隧道入口处后,因司机超速行车,导致车辆撞击侧翻的意外事故,包括原告及其父李**、其母陈**等在内的多人受伤。而后原告被送往五台**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受伤部位较重且五台**民医院的医疗技术有限,于2012年5月21日回津在天**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身无任何过错,无需分摊任何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234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病历本3册、住院病案1套、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支出;4、诊断证明书2张、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2张,证明误工损失;5、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伤残等级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我们和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在此业务中我们和被告天**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26362.28元、护夹费800元。对于原告诉请听法院判决。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费收据1张、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我们需要确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是否有原告的名字,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和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系,是包车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大学生,对她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我们调取了相应的户卡信息予以证明。

被告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人口信息表1张,证明原告李**系安**大学学生。

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是旅游合同关系,和被告天**有限公司是包车合同关系。我们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为原告李**垫付了医疗费7678.60元。

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门诊收据12张、计费单4张,证明垫付情况。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环**院和五台医院病历本和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安徽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证据4事发时原告为学生,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需要原告出示工资流水及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证明上也没有显示扣发工资的情况;证据5我们认可我方申请的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自行进行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法院应该根据事实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请了护工,原告没有相应的医嘱需要二人以上护理,我们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按照标准同意每天3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元。伤残鉴定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按照此次鉴定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伤残鉴定费。

原告李**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对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应的公章,内容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

原告李**对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有部分名字不准确,对此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对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的不认可。

经被告天**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休假证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门诊收据、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计费单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系旅游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社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系旅游包车客运合同关系。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大亚旅行社总部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早晨6:00乘坐被告天**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8890大客车出发赴目的地五台山。2012年5月20日14时14分许,在返回天津途中,案外人张*驾驶牌照号为津A889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忻阜高速(阜平方向)2km+200m处时与河北省保定市驾驶员陶**驾驶的冀4862-冀822挂号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津A8890号车辆包含原告李**在内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支队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陶**无过错无责,原告李**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五台**民医院急救,支付门诊医疗费5965.60元,由被告忻州市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后原告被送往天**湖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薄层硬膜下血肿、右顶头皮软组织挫伤、右颞骨乳突部骨折、脑脊液耳漏、L2、3右侧横突骨折、双耳内耵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至6月21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6362.28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本人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259.64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护具支付800元。在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5日至27日为原告李**及案外人陈**雇佣护工共支付护理费450元,自2012年5月28日至6月20日为原告李**、案外人陈**雇佣护工共支付护理费432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天**有限公司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李**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告天**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时原告李**系安**大学学生。另查,牌照号为津A8890号大客车系被告天**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张*系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张*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司机案外人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案外人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其他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3587.52元,由于原告李**仅主张被告赔偿1259.6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33587.5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26362.28元;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已付5965.60元)。对于原告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31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5031u003d1550元。对于原告李**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1800元的营养费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事发时原告为在校大学生,原告虽陈述其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进行工作,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即2855936530u003d2347.32元,原告主张23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原告李**及案外人陈**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对于共同为原告等二人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平均分配,即为原告李**垫付的护理费为4502+43202u003d2385元,两项相加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2347+2385u003d4732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2385元)。对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抗辩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雇佣护工,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确认其出院后主张30天的护理费属其伤情所必要的,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即326582010%u003d6531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3587.5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26362.28元;被告忻州市五台**有限责任公司已付5965.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营养费18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护理费4732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付2385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65316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李**承担1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563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陈秋芝(原告李欣芮之母)

  • 委托代理人于兆刚,天津市西青区兆刚律政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汪俊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 被告天**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李元星,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陈福来,该公司法务。

  • 被告忻州**景名胜区春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 委托代理人戎旺,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杨振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娟

  • 代理审判员孙正英

  • 代理审判员李勇

  • 书记员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