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于云*诉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云*诉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云*诉称,2014年6月16日晚八时许,因被告驾车进入鹤园里小区时开大灯晃眼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但被告目无法纪,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竟以极其野蛮粗暴的方式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所受伤害经天**科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经过多日治疗修养至今仍未完全康复,截至目前已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元、护理费2482.76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本1册,证明原告伤情;2、120急救车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支出;3、诊断证明书2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休假及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证明护理情况;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轻微伤的实际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2014年6月16日晚八点左右,我驾车进入鹤园里小区时,小区的铁门锁了一半,因此要开的慢些,原告及其他邻居坐在锁着的铁门后聊天。原告认为我们车大灯晃眼就骂了我,我就把灯关了。原告又觉得我开的慢,之后又骂我。我开车进去后我下车与原告对骂。原告冲上来要和我打架,原告的邻居拉着原告,我妻子拉着我,让我开车走。后原告拉着左侧车门不让我离开,我踩住刹车又下车,我的岳母下车拉住我,我妻子下车一手拉原告一手抱着孩子,与原告说让我们走。我的妻子身体不好,原告一挣扎把我的妻子和孩子压到了树上,很多人过来劝架。原告伸手不知道要打谁,我过来把原告双手往边上一拉,原告自己跑到车前面,说不让走,走就轧死她。我岳母走到原告眼前,不行就给原告跪下,我妻子就急了,我妻子对原告说若轧死你,也就只赔几十万。之后我上车,我妻子让我把车倒出去。邻居们不让开,怕我开车撞原告,后来我下车,不知道谁报警,警察就来了。警察让我把车倒出去,让我及其家属在外面等着。对于原告诉请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不是由我造成的,具体由谁造成的不清楚。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对原告于云*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我没有打原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河西**派出所笔录1套及证人证言3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并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对此证据认为,我只认可自己陈述的笔录,对被告陈述的不认可。对第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他不是我们小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

被告对此证据认为,被告本人的笔录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于原告的笔录坚持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对第一、二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前两位证人和原告认识,第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体损伤与我们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我们在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据3中的休假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河西**派出所笔录、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鹤园里小区门口,被告郑**驾驶车辆进入该小区时,因车辆前照明灯照到在此处乘凉的原告于云*眼睛,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及撕扯,后被告郑**用双手拽拉原告于云*右臂,双方发生撕扯,被告郑**将原告于云*拖拽至旁边的花坛内,致使原告于云*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天津**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臂、右上臂内侧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肿胀、右虎口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96.48元,原告另支付急救车费用31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于云*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被告驾驶车辆进入小区,车灯照到原告眼睛,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地解决问题,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继而发生口角撕扯。因此对于该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并未殴打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应的鉴定结论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拉拽行为,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应由被告郑**按比例进行赔偿,即(996.48+310)80%u003d1045.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9天的误工费,即28559365980%u003d563.36元,由被告郑**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酌情支持其3天的护理费,即28559365380%u003d187.79元,由被告郑**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150元,由被告按比例进行赔偿,即15080%u003d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此事件的直接损失,由被告郑**按比例赔偿27580%u003d2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赔偿原告于云*医疗费1045.1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赔偿原告于云*误工费563.3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赔偿原告于云*护理费187.79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赔偿原告于云*交通费18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赔偿原告于云*鉴定费2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743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云*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汪红(夫妻关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杜娟

  • 书记员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