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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刘*、天津**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刘*、天津**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石*和姜*、被告刘*、被告天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2014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章**乘坐被告刘*驾驶的321路公交车(自编号2-1063,车牌照号津AJ9012),当车行驶至复兴门公交车站附近时,公交车刹车致使原告章**在车门处摔伤,入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伤情,并于2014年5月28日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8月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100元,主张60天)、营养费5400元(每天30元,主张180天)、护理费16200元(每天180元,从出院后主张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71.40元(32658元/年11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终结书1页,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2张、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章**伤情及原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4、陪护协议合同1份、陪护费发票2张、天津市河东区旭博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章**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都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天津**二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天津**二公司承担。

被告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情况。

被告天津**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都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司法鉴定系我们双方委托,但因为原告已经定残,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天津**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关于护理费,如护理人员每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纳税证明。

针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天津**二公司表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驾驶的津AJ9012号的32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复兴门公交车站附近时,因公交车刹车,致使原告在车门处摔伤。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天津**二医院,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实际住院60天,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8月27日,天津**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章**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致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2、原告章**的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3、原告章**左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约为15-20年,若行左髋关节翻修术,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约为伍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被告刘*系被告天津**二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保障安全驾驶,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发时,被告刘*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二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章**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0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鉴定意见为180天,原告按照每天30元标准主张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60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剩余90日护理费1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龄为69周岁,原告主张107771.4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且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5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表述为“被鉴定人章淑琴左髋关节假体使用寿命约为15-20年,若行左髋关节翻修术,所需手术及相关费用约为伍万元”,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并非明确的鉴定结论,且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营养费54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护理费16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交通费1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残疾赔偿金107771.4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章**鉴定费5000元;

八、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原告章**负担165元,被告天津**二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715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章**。

  • 委托代理人石宇(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 委托代理人姜琳,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天津**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3893143-8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玉玺,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勇

  • 书记员刘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