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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40分,我到第一被告处领取退休金,当时银行门口人多拥挤排了三队,没见保安和工作人员维持秩序,银行发号机也未启动。我当时站在门口台阶上按顺序排队,第二被告就站在我后边。由于门口人们进出走动相互拥挤,第二被告没有站稳向后摔倒的同时伸手抓住我,两人同时摔下台阶。我倒地后感到下腿疼痛难忍,拿出手机拨打110求助,110民警到达现场后又拨打120急救车。经医院诊断,我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造成我大小便均在床上,我丈夫只有全日误工在家护理。事发后,第一被告从未露面,第二被告则表示“以银行门口监控录像为证配合银行解决问题”。如今我又面临动手术的巨额费用不知所措,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4714.9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217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第一被告门前三级台阶照片以及发号机照片,证明第一被告门前台阶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营业大厅内发号机没有启用;3、原告拨打110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是在领取养老金时在第一被告门口被第二被告拉倒;4、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证明原告伤情;5、天**津医院门诊收据3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原告丈夫郭**的误工证明,证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40分左右正值每月领取退休金的高峰日,来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营业台前排起了队伍,按顺序办理业务。当时营业厅内保安人员正在维持秩序,营业厅内的排号机正常使用,营业厅门外等候领取退休金的队伍并不混乱。原告讲没有见到保安和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发号机未启动不是事实。通过我行设在营业厅门前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是第二被告下台阶时没有站稳拉倒了原告,并不是营业厅门口的人员相互拥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选择适格的侵权被告,而不应乱用诉权。综上,原告摔倒受伤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我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是因第二被告拉*所致,并非队伍拥挤所致。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一样都是第一被告的客户,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每月20日是邮政储蓄银行发放企业个人退休金的第一天,多年情况证明这一天前来取钱的客户以老年人为主,第一被告应根据经营活动的规律依法妥当安排保安人员和工作人员预防和避免客户拥挤、推搡、碰撞等危害行为的发生。事发当天,众多客户排成三队一直延长到银行门口外边,此时没有一个保安和工作人员出现维持秩序,更使人不解的是银行排队机没有启用,客户只好拥拥挤挤堆在门口。我当时也是由于被人拥挤在慌乱中失足踏空进而拽倒原告。事发后两位老人摔倒在银行门口,第一被告无人出面解决,是无助的老人自己拨打110报警。两位老人摔倒的地方应为银行经营场所,该地方设有银行摄像头及ATM机,银行门口的台阶高度设计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事发当天第一被告没有启用排号机是事实,客户人多拥挤排成3队到门口处是事实,没有保安和工作人员维持秩序、提出警告是事实,在三级台阶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事实,事发后第一被告人员没有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人道主义救助是事实。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意外事件的发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证明和第一被告系储蓄合同关系。2、证人孙**、周**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一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排号机及银行门口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当天第一被告没有启动排号机,门口台阶存在安全隐患,未设有警示标志。4、银行门口摄像头及ATM机照片,证明银行门口属于经营场所。5、银行门口台阶高度及宽度的照片,证明台阶设计违反国家设计规范,存在安全隐患。6、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李**同样是受害者。7、银行工作人员发放的号码单,证明事发当天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针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护理。

针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像中可以看出当天取钱的人多且相互拥挤,画面中也没有看到保安和银行工作人员在维持秩序。

针对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当时有人从里面出来导致人群拥挤,并将被告李**带倒。

针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出庭证人与第二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5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从另一侧面证实第一被告一直使用叫号机的事实。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提交的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第一被告门前三级台阶照片、发号机照片、原告拨打110通话记录清单、天**院门诊病历原件、天津市天**院门诊收据30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提交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告李**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排号机及银行门口现场照片、银行门口摄像头及ATM机照片、银行门口台阶高度及宽度的照片、天**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银行工作人员发放的号码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对原告丈夫郭**误工证明以及证人孙**、周**的证人证言虽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原告刘**、被告李**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领取退休工资。因是领取退休工资首日,人员较多,加之银行排队机未能工作,人群排成三队延伸到银行门口。原告当时站在银行门口台阶上,被告李**站在原告后边,因进出人群拥挤被告李**未能站稳,在其向后摔倒的瞬间伸手拽到原告,两人同时摔下台阶。原告倒地后感到下腿疼痛难忍,随即拨打了110,民警到场后又拨打120。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半脱位。此后原告多次门诊就医,截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4714.99元(被告李**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在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门前排队领取退休工资时被排在其后面的被告李**拽倒致伤,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门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营业厅内的排号机未正常使用,导致前来办理业务人员排成长队一直延伸到银行门口台阶处,门口人员间相互拥挤,在此期间未见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疏导和管理。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作为银行的管理者未能对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被告李**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候的70%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714.99元,属于合理费用,由被告李**予以赔偿。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5元/天100天u003d2500元,由被告李**予以赔偿。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费1800元/月5个月u003d900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其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800元/月3个月u003d5400元,由被告李**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714.99元(已给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刘**营养费2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刘**护理费5400元;

四、如被告李**不能履行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对被告李**不能履行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26元,由被告李**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259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区广东路支行

  • 负责人李**,行长。

  • 委托代理人齐建林,天津市邮政公司办公室干部。

  • 委托代理人吕毅,天津市河西区东楼邮电支局干部。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宗云延(与被告李月华系夫妻关系)

  • 委托代理人宗颖(与被告李月华系母女关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燕宁

  • 审判员安铭

  • 人民陪审员魏洪新

  • 书记员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