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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双方同在河西区广东路151号西源商务酒店2楼的最忆江南饭店打工。2013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后发展成为双方互殴,造成我左手第5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经公安**园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3213.88元、误工费6806.9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49张,证明原告在天**安医院、天**津医院、天**三医院、天**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张、天**三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5、眼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眼部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3页、鉴定费票据2张、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张、天**三医院诊断证明1张、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眼部检查报告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7份、最忆江南饭店视频光盘1张。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林*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特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河西区广东路151号西源商务酒店2楼的最忆江南饭店打工。2013年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在饭店更衣室双方因原告衣柜门碰到被告头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河西**派出所事后出警对事情进行了处理,为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到指定医院**安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面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到天**安医院、天**科医院、天**三医院门诊就医,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截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213.88元。2013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津公技鉴字(2013)第079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林*左手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面部、眼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林*花费伤情鉴定费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本应在日常工作中相互关心、相互帮助。此次纠纷由于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导致矛盾激化,在撕打中使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情起因及经过,应各自承担50%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林*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213.88元,提交了相关票据,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213.88元50%u003d6606.9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8559元/年365天12天u003d939元,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39元50%u003d469.5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54天误工费5400元,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36844元/年365天54天u003d5451元,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451元50%u003d27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天,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u003d600元,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0元50%u003d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参照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00元50%u003d100元。6、伤情鉴定费260元,属于处理纠纷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60元50%u003d1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林*医疗费6606.9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林*护理费469.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林*误工费2725.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林*交通费1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林*伤情鉴定费130元;

七、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林*负担507元,由被告刘**负担2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105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铭

  • 代理审判员杜娟

  • 人民陪审员张凤路

  • 书记员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