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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荣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实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巴士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荣诉称,2012年3月17日中午我乘坐被告公司668路公交车,我当时在下车门处,手扶后门门口栏杆,在河西区尖山路红光里公交站附近,被告司机在快进站的一个路口突然急刹车,我就从下车门口被抛到车前部,头撞在投币箱上。因被告公司司机急刹车致我受伤,后被送往天津**二医院、天**湖医院、天津**心医院、武警**医院、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神经血管性头痛、右上肢外伤、腰部外伤等。我曾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相关费用。贵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我继续到天津**二医院、天**湖医院、天**津医院、天**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527.63元。我的伤情经贵院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我垫付。现就目前相关损失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27.63元、交通费196.20元、误工费17134元(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23日,定残前一天,按照居民服务业28559元标准)、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照城镇32658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计100773.83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告知书(复印件)1张、伤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起事故经过调解无果及伤情;2、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1册、门诊病历5册,证明伤情;3、诊断证明书9张、门诊票据26张、挂号条16张,证明伤情、建休期间及医疗费支出;4、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交通费支出;5、健康证明1张、育婴师结业证书1册、家政服务月嫂结业证书1册、天津市**务中心证明1张,证明误工损失;6、暂住证2张、居住证1张,证明城镇户口;7、户口簿1册,证明城镇户口;8、韦*测量结果(复印件)1张,证明智力缺损(轻度);9、(2012)西民四初字第938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已经经过两次诉讼;10、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巴士实业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我公司员工驾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进行过赔付。对于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为:医疗费,伤情认可,但看病时间过长,应该早就治疗终结;交通费,按照门诊次数;误工费不认可,标准无异议,但期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巴士实业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巴士实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D9902的668路公交车,接近尖山路红光里站时原告准备下车,站在车后门附近。被告公司驾驶员因躲避突然出现的行人而急刹车,原告因惯性从车后门冲到投币箱,头、肩部撞到投币箱上。后原告被送往天津**二医院、天**湖医院、天津**心医院、武警**医院、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神经血管性头痛、右上肢外伤、腰部外伤等,在天津**二医院从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0日住院184天。原告曾就本起事故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继续到天津**二医院、天**湖医院、天**津医院、天**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519.63元。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公司司机因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顾**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7519.63元,被告巴士实业应予赔偿;2、交通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196.20元,被告巴士实业应予赔偿;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考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间,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误工期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138天。故对于原告误工费28559元/365天*138天u003d10797.65元,被告应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2658元*0.1*20年u003d65316元,被告应予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6、鉴定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26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医疗费7519.6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顾**交通费196.2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顾**误工费10797.6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残疾赔偿金6531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赔偿原告顾**鉴定费2600元;

七、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顾**负担37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350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顾**

  • 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苗如强,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韩冬玮,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常迎

  • 书记员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