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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玲诉称,2014年3月3日下午5点,我驾车到天津**水道小学接孩子,接完孩子后开车离开。在第29幼儿园门口的道路上,该道路有4条车道但是有3条车道均停有车辆无法通行,只有1条车道可以正常通行,我当时在能通行的车道上顺向行驶,正巧遇被告逆行,被告赵**正挡住我的行进路线,被告赵**让我倒车,我的车倒了1米多,但是后面上来车我就不能再倒了,我告诉被告赵**我倒不了了,看被告赵**能不能倒车,被告赵**下车后对我说脏话,这个时候我车后面的车辆已经掉头走了,但是鉴于被告赵**不礼貌的态度我就拒绝给被告赵**倒车让路,将车停在原处。我当时在车里,被告赵**下车后就拍我的车头,之后被告赵**去接孩子,接完孩子出来后看见我的车没有动,就冲我车来了,双方发生言语争吵,被告赵**开车门想把我拽下来,被告赵**往外拽我,我就往里躲,被告赵**抓了我两次,因为旁边有人劝阻,被告赵**没有将我拽下车,但是导致我腰外伤。我报警后到天津**二医院治疗,后到津南区大韩庄骨科治疗。我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赔偿医疗费936.90元、误工费321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11张,证明事件过程;2、就诊证明信1张、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伤情;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花费;4、证明1张、运营证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4年3月3日下午5点,原告黄**驾车到天津**水道小学接孩子,原告黄**接完孩子后开车离开,在第29幼儿园门口的道路上,该道路有3条车道,由于我顺行方向的车道均被停放的车辆占满,我车后面也有车无法倒车,当时看对向车道没有车辆想借道行驶,当我的车到了第29幼儿园门口发现了原告黄**的车,因我后面有车无法倒车,就想让原告黄**倒车让路,原告黄**始终没有倒车,而且还骂人,然后我就停车去接孩子,接完孩子看见原告黄**的车还停在原处,双方发生口角,我上去想拉原告黄**的车门,想帮原告黄**倒车,但没有肢体接触。我没有为原告黄**垫付过费用。不同意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事件过程应以被告赵**陈述为准;不认可证据2,不是当天开具的;不认可证据3,看病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赵**陪同前往;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黄**提交的证据3中2014年3月26日的挂号费票据,没有当天的相应诊疗,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下午5点左右,因车辆较多,第29幼儿园门口的道路只容一辆车行驶,其他车道因停放车辆无法通行。原告黄**驾驶的津E21016号出租车与被告赵**驾驶的津MT0019号轿车在此相遇,就应由谁倒车让行对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赵**下车去接孩子,原告黄**具备倒车让行对方的条件时,因认为被告赵**态度恶劣拒绝倒车让行,被告赵**回来后在开原告黄**车门试图拉原告黄**下车的过程中,致原告黄**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东海派出所当天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告黄**去指定的天津**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外伤,建休3天。因本次纠纷,原告黄**花费医疗费628.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仅容一辆车通行的道路上相遇,本应按照互谅互让的方式合理合法解决,原、被告先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赵**又拉扯原告黄**,造成原告黄**腰部外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纠纷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就原告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黄**花费医疗费628.90元,被告赵**应赔偿377.3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黄**所在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每天收入214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建休3天的医嘱,对误工费385.20元(214元/天3天6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黄**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按60%的比例支持交通费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赔偿原告黄金玲医疗费377.3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赔偿原告黄**误工费385.2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赔偿原告黄**交通费30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19元,被告赵**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392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国栋

  •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