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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天津**有限公司、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兆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被告佟**系被告兆**司的员工。2014年7月4日,被告佟**受被告兆**司得委派,与佟兆河到天津鑫**有限公司催收欠款。在催款过程中,佟兆河与天津鑫**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争吵,佟兆河报警。原告受天津鑫**有限公司委派到公安新**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佟**见到原告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09.6元(医疗费5149.6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60元、哺育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新**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打架的经过。

2、医疗费票据1组、病历3册、诊断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被打,支出医疗费及诊断结果。

3、劳动合同书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公司月工资收入情况。

4、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1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看病,支付的出租车费用。

6、票据1组,拟证明因伤原告为孩子购买奶粉的支出情况。

7、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休假,公司扣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辩称,公司与佟**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佟**辩称,2014年7月4日,佟兆**所在公司催收欠款。在此期间,被该公司另一人员打伤,报警后,由新**出所受理,被告佟**作为佟兆河的子女,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无故被原告谩骂,在此过程中发生一些口角,被告用手去挡原告的手,以免受伤,双方仅仅是手和手的接触,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造成的各种伤害,与这种接触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拖欠第一被告的货款极为接近,原告起诉目的为冲抵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录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调取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天津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佟**为佟兆河之子。佟兆河系被告兆**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4日上午,佟兆河到原告所在公司催要欠款,期间与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发生矛盾,后报警。公安**立派出所民警将发生矛盾的双方带到派出所,原告后被公司派往新**出所,协助解决问题。被告佟**得知后,赶到公安新**出所看望父亲佟兆河。傍晚6点许,被告佟**从派出所办公室出来后,走到派出所值班室,看到原告,情绪激动,上前对原告说“你公司花多少钱给员工,让员工打70多岁的老头(指被告父亲)”,原告认为被告此话是诬蔑,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用右手手指近距离指向被告佟**脸部,被告佟**用左手将原告手拨打开,原告不满,冲向被告佟**,被一在场人从后抱住原告身体进行劝阻。原告多次挣脱欲冲向被告,但该劝阻人始终紧紧抱住原告,被告亦被他人劝出值班室。当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腕挫伤”,并开具建休三天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支付挂号费6元、医疗费1155.6元。医院并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上写明诊断结果为“右腕挫伤”。

2014年7月6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原告支付挂号费0.5元、医疗费234.2元。医院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上写明诊断结果为“右肩挫伤”。

7月11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原告支付挂号费4元、医疗费89.8元。医院以“右肩部挫伤”,为原告开具建休一周的病假证明。

7月18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原告支付挂号费4元、医疗费500元。医院以“右肩、腰外挫伤”,为原告开具建休一周的病假证明。

7月20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医院以“右肩挫伤、腰挫伤”,为原告出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7月23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13元、医疗费137元。病历记载,自述19天前被人打伤,无跌倒,述右肩、腰背部疼。医嘱继续服药。

7月30日、8月12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原告支付挂号费共计8元。医院以“右肩挫伤、腰挫伤”,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8月26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医疗费115元。医院以“右肩挫伤、腰挫伤”,为原告开出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2014年9月9日,原告到公安新**出所要求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公安机关为其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载明:“自述被打受伤,赴第三中心医院诊治”。当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医院以“右肩挫伤、腰挫伤”,为原告开具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9月10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13元、医疗费20.5元。医院以“腰疼”,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9月23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医院以“右肩挫伤、腰挫伤,L5小头部不连”,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10月8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医院以“右肩、腰挫伤”,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10月22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医院以“右肩挫伤、腰部挫伤”,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11月4日,原告到天津**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医院以“右肩、腰部挫伤”,为原告开具建休两周的病假证明。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被告佟**只是与原告的手部有接触,原告对其他部位进行检查,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受伤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是否存在肢体接触应以监控录像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佟**在得知因其父与原告所在公司的人员发生矛盾,双方已到公安机关解决的消息后,应相信公安机关,等待公安机关就此事作出结论。但被告佟**处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用手指向其时,又用手拨打原告手部,故对此次纠纷被告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处事亦不冷静,在与被告发生争吵时,用手指近距离指向被告佟**脸部,导致被告佟**用手拨打其手部,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次要责任。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全面、客观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佟**之间发生纠纷的全过程,故对该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发生纠纷当日医疗费及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纠纷“右腕挫伤”,支出医疗费1161.6元、需休息三天,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61.6元、休假三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7月6日之后就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佟**的行为造成而产生,故对诸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根据本院确认原告就医次数、路程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公司扣款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被扣除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休假时间3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0元。

原告主张的哺育费。原告子女于2012年10月28日出生,截止2014年7月4日,其已1岁零10个月。原告未提交因纠纷导致不能母乳喂养的证据,且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该费用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其损伤系被告佟**所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兆**司对其损害后果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兆**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1161.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30元,合计1541.6的70%,即107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5904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

  •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高峰路天重院内。

  • 法定代表人佟兆河,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佟**。

  • 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梅

  • 书记员林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