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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29日在天津市东丽区舒畅园小区门口,被告因进出小区栏杆起落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铁凳猛砸原告头部。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双方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复查费、家属误工陪伴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停发的奖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4张,计12244.86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2、诊断证明8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至9月18日共计休假82天。

3、伤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检费215元。

4、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5、天津市东丽区润灵大药房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月工资2500元。

6、顶德**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因此次纠纷原告休假情况,原告扣除8750元工资。

7、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第0053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是轻微伤。

8、天津**丽分局作出的公万调字2014第79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诉前已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除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以外,其他合理费用同意赔偿。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丽*(万)行罚决字(2014)1076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舒畅园小区门前,被告杨*因汽车进出小区蓝牙卡问题与原告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原告报警,经天津市**新派出所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损伤;2、头外伤后反应(头疼、头昏)。眼科:左眼球钝挫伤,结膜挫伤。同年7月3日原告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损伤;2、头外伤后反应(头疼、头昏)。眼科:左眼球钝挫伤,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3、左眼眼眶爆裂性骨折;4、C4/5、C5/6、C6/7椎间盘膨出。同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损伤;2、头外伤后反应(头疼、头昏)。眼科:左眼球钝挫伤,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3、左眼眼眶爆裂性骨折;4、C4/5、C5/6、C6/7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一个月后至脑科门诊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变化;2、一个月后至眼科复查眼眶CT,了解左眼及眼眶骨折恢复期情况;3、加强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4、不适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侵权结果支付医疗费12244.86元,伤检费215元,共计休假82天,误工费6000元。原告先后8次到指定医院就医。本次纠纷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

另查,原告工作单位为顶德**限公司,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陪伴人员郭**,工作单位为天津市东丽区润灵大药房,每月工资为2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就医交通费每次单价为20元,经调解,被告表示只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理损失,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上列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被告因泄私愤,故意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18天,每天标准100元,予以计算,共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休假结束共计休假82天,根据原告月收入情况,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陪伴费,原告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个人陪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及陪伴人郭**的月收入情况,陪伴费共计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根据双方认可往返每次2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8次,共计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伤检费215元,属于查明案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款项合计21919.8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伴费、伤检费,合计21919.8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6175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顶德**限公司保安。

  • 被告杨*,天津**环卫局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文军

  • 书记员朱洁